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躍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躍鐘自民國102年2月8日起,向告訴人 賴漢龍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5室之房間,詎其因不詳原因,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利器將上址租屋處賴漢龍所有供房客使用之洗衣機電源線切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漢龍。嗣因賴漢龍於105年1月12日在洗衣間裝設監視器,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6之時間,攝錄得張躍鐘持利器破壞洗衣機電源線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105年11月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表┌──┬─────┬──────────┐│編號│日期│時間│├──┼─────┼──────────┤│1│104.12.23│上午0時至6時許│├──┼─────┼──────────┤│2│104.12.25│同上│├──┼─────┼──────────┤│3│104.12.29│同上│├──┼─────┼──────────┤│4│104.12.31│同上│├──┼─────┼──────────┤│5│105.1.13│上午2時56分│├──┼─────┼──────────┤│6│105.1.18│上午6時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