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台灣婕妮國際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許庭銘被告 吳怡嬅 (原名 吳霈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5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婕舒密內置型頂級保養菁萃」壹盒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台灣婕妮國際有限公司、許庭銘、吳怡嬅(原名吳霈婕)等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91號、第189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婕舒密內置型頂級保養菁萃」產品1盒,係供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亦有明定。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庭銘、吳怡嬅等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被告台灣婕妮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吳怡嬅、許庭銘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及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處罰金,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04年度偵字第1791號、第189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10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婕舒密內置型頂級保養菁萃」1盒,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55998400號函及其附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3年11月12日FDA器字第1030042894號函、104年6月9日
FDA藥字第1049903757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庭銘、吳怡嬅供承在卷,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