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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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鳳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鳳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鳳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判決,所處罰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