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57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李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參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38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及2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臺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使用,並於93年11月1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
,而臺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1月3日讓與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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