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57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葉麗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8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與富邦銀行訂立貸款契
約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週年利率8.8%計算,倘未按期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月19日止,
尚積欠本金176,500元,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
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則原富邦銀行之權
利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嗣台北富邦銀行於
95年11月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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