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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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31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補正通知之形式,依法並不以法院裁定為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於收受通知5日內前來補繳,該通知書並已於95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具狀表示雖已收到補費通知,然認本院應以裁定方式命其補繳,其始願意補繳,有同年4月6日聲請狀一份可參,經本院再次以電話通知其補費,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證,上訴人逾本院指定補正期限而未補正程式上之欠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