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9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6月23日夜間11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大樓地下室內,先以不詳物品敲破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7個、10元硬幣21個、5元硬幣4個、1元硬幣4個、汽車電子鎖1個、測速器2個;再以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虞,可做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蓋1個。嗣被告因偷竊時遭前開車主丙○○發現,事跡敗露,竟又以徒手竊取被害人 黃界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欲逃離現場,惟經丙○○攔下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
5公克,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機車前車蓋1片、輕型機車1部、扳手4支、硬幣36枚、測速器2個、汽車電子鎖1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經查:被告於94年6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搭乘其父郭永興所駕駛之無車牌農用併裝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福懋加油站添加柴油時,見被害人即該加油站員工 高榮梅 所保管,放置在加油亭內電腦螢幕上之黑色腰包1個(內含3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己所穿著之藍色長袖上衣覆蓋在上開腰包上,藉此方式竊取該腰包得手,嗣被告取走腰包內之現金,並將該腰包丟棄在男廁所之垃圾桶內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9日偵查終結,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向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4年8月19日繫屬(案號:94年度六簡字第382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3日判處拘役50日,並已於94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查詢書附卷可稽。而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二案之犯罪地分屬在雲林縣及高雄縣;且一件係以外套蓋住而竊取,另一件則係持不詳工具敲擊他人車窗竊取財物,二者犯罪之地點不同,犯罪手法亦迥異,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原審認係連續犯之同一案件,容有違誤云云,因而提起上訴。惟查:上開被告前後
2次竊盜行為,其一在94年6月8日,另一件則係同年月23日,2次犯罪時間緊接;又現今交通便利,不及半日即可往返雲林高雄二地,距離又極相近;參諸其先後2次竊盜行為,均係竊取財物,而其前即有多次竊盜之刑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各情,堪認被告此次連續
2次竊盜犯行,應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所為無訛。至其犯罪手法不同,應係被告因應各種情形而便於行竊所致,尚難以此據為被告非基於概括犯意行竊之認定。
五、原審認本案與已確定之前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本案係重行起訴,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嗣已於94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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