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4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2月6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到期日為96年5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調後,抗告人每月均依協調結果償還10,000元,且已陸續還款20多萬元,相對人應無由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以其與相對人已達成還款約定,且因抗告人已依約還款,故相對人應不得聲請票據強制執行云云,惟其所述之情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受理相對人聲請時,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方彬彬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