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以下同)九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㈣、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之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有關乙○○所簽切結書「乙○○向丁○○○借款,支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一千零五十四萬元整及一百零六萬元整,總計一千一百一十六萬元整,切實無誤,特立此據。」該切結書為乙○○被逼迫所簽,此從切結書內容字跡非乙○○所書寫即可知。況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借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證據均為七十九年五月至同年七月十日止之合庫支票或現金,然而乙○○至七十九年八月間止,仍簽發如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內所附鈞院勘驗時拍攝支票金額合計四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元(附件四)及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具狀請鈞院繼續調查之支票(面額合計一千一百零五萬八千元)(附件五)由被上訴人丙○○提領,可知上訴人並無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否則被上訴人為何迄今無法提出其他借貸證據?)可證明乙○○所書立切結書之內容並不實在。再者,右開切結書載「支票面額」係指支票金額並非載乙○○「借貸...親收足無誤」,是故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並未具備。且最高法院五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載「支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殊難謂支票之執有人與支票之發票人定有借貸關係」是故從右開切結書,不能證明上訴人乙○○向丁○○○借貸九百萬元之事實。
㈡、有關乙○○所簽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乙○○,茲因向丁○○○借款新台幣九百萬元正,定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償還,到期如未能償還,立切結書人無條件將所有座落彰化市○○段三一三之六地號土地一筆,設定抵押新台幣九百萬元整,予丁○○○,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證」然查、右開切結書乙○○係被逼迫所簽,退步而言,從大埔段三一三之六地號土地謄本觀之,上訴人等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就大埔段三一三之六地號土地,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萬元予丁○○○觀之,顯然可證右開切結書實際上書寫之日期在七十九年七月四日前,而非切結書所載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否則已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萬元抵押權予丁○○○,何須再立切結書約定設定抵押權九百萬元之理?是故右開切結書不能用以證明上訴人等是否積欠被上訴人等九百萬元之事實。
㈢、雖乙○○於 台中高 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案審理中供述「借錢時有開票給對方」惟查、乙○○當時並非供述所開之票與借貸金額相同,且乙○○也非供述乙○○所開之票均有拿到同額之錢。此從丙○○於台中高分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三號民事事件,丙○○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呈送證物欄四,可知上訴人乙○○被迫簽發之本票均遭灌水,上訴人乙○○所簽發之票實際上與借貸金額不符,即足資佐證:
a、「九月五日二十四萬元、九月六日二十二萬元、九月七日二十萬元合計六十六萬元,退票三張取回,換開本票一百萬元擔保」
b、「八月十九日二十二萬七千元、八月二十日二十二萬元、八月二十日二十九萬、八月二十一日二十萬元、八月二十一日十七萬元、八月二十一日二十六萬元,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七千元,退票六張取回,換開本票二百萬元擔保」
c、「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七萬元、十五萬八千元、十七萬元、四十五萬元共一百零四萬八千元」退票四張取回,換開本票二百萬元擔保。
㈣、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另 蘇世明 於另案所提出乙○○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七十六張,面額共計三千三百七十餘萬元」部份。查、蘇世明於該案只附支票及本票影本,且蘇世明並未具體提出或說明那些支票或本票是其代乙○○清償而向丙○○、丁○○○收回之本票或支票。退步而言,基於支票與本票無因性,右開支票或本票也不能證明乙○○是否向丁○○○借九百萬元之事實。
㈤、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所提準備書主張「二、茲向蘇世明取得被上訴人前因受蘇世明代償所交付蘇世明之支票三十五張合計面額一二、八七四、八四○元,以證明對造所稱借錢時有開票票給對方之借款及支票未兌現受償之事實,由此足證對造未清償之事實」惟查:乙○○於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六一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雖供述「借錢有開票」然法官事後問「提示支票、本票原本於乙○○後原本發還」乙○○供述「筆跡我開的,借錢的保證票,開給 蔡烈 惟、丁○○○,沒有兌現不錯,他們二人說欠他們還的還不夠,要補開,這是補開給他的」顯然,上訴人乙○○於該事件即抗辯系爭三十五張支票,是丁○○○要求而補開之保證票,惟丁○○○並無交付與支票同額之借款。且乙○○供述「借錢有開票」,並非供述開票之面額與借錢之金額相同,不能憑支票或本票之面額,即認定為借貸之金額,因其中抱括高利貸及重覆開票以保證之保證票。否則丁○○○為何提不出與三十五張支票一回額相同之倍貸證明。蓋三十五張支票中有面額高達一百萬元、六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多萬元等等,為何沒有轉帳或滙款證明?況且右開金額數量大,不可能以現金支付。退步而言,若以現金支付,丁○○○應能提出提領現金之資料,為何丁○○○仍提不出?㈥、被上訴人等與蘇世明簽立協議書時,均因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等自知已不能依右開三十五張支票向乙○○主張票據權利轉而向不知抗辯之蘇世明請求。對於右開三十五張支票均因時效消滅,乙○○已於本件訴訟中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右開三十五張支票,主張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九百萬元。
㈦、本件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事件,當事人為丙○○、丁○○○及乙○○、甲○○。而蘇世明事件法律關係為給付買賣價金,當事人為蘇世明及乙○○、甲○○。既然當事人及法律關係均不同,本件自不受鈞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被上訴人主張顯屬無理由。
㈧、鈞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時,法官問證人丁○○○「乙○○是否於七十九年向妳借款,將土地設定抵押九百萬元。」丁○○○答「對的借一千一百一十六萬元,有切結書可證,提出切結書」然丁○○○於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開庭時證稱我先生丙○○是有將錢借予原告二人,如用我的名字也只是掛名而已,一切都是我先生與原告接洽處理,詳細借貸情形我先生才知道,我不清楚」「設定九百萬元抵押權及簽訂切結書都是我先生丙○○處理,我不清楚,我只是掛名」。查、若如丁○○○所言,只是掛名,然鈞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丁○○○竟不具實陳述,致該案判決認定「尚難僅憑乙○○所簽之支票,存入丙○○之之帳戶(指乙三二一七之三)嗣並兌現,即認係清償丁○○○本人借款債務」顯然認定事實有誤。蓋丙○○自承乙○○沒有借六百萬元,試問丙○○收受乙○○之支票,並存入乙三二一七之三帳戶,若不是用以清償丁○○○最高限額九百萬元抵押權部份債權,又做何解釋?
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負其一千一百六十萬元,然由其在另案之左列主張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的借款是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前所發生,反面推之,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後並無再借任何金錢與上訴人乙○○。是故上訴人交付如九十年八月二日陳報狀內鈞院勘驗時所拍攝支票(金額計四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及九十年八月二日聲請狀內所附之支票(金額計一千一百零五萬八千元)供被上訴人夫妻提領後,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試問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後自何處提領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借與上訴人?
㈩、鈞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到合作金庫彰營支庫勘驗上訴人乙○○所簽發交付給丙○○,經丙○○以其所開「琦森公司」帳號乙三二一七之三提領之支票,有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陳報狀內支票拍攝成果在卷,丙○○提領金額合計有四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另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又具狀聲請鈞院繼續調查乙○○簽發交由丙○○提領之其餘支票(面額合計一千一百零五萬八千元),此部份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提準備書狀自承「對造主張因其簽發如其九十年八月二日狀附表之支票由丁○○○提領,而認並未積欠如切結書所示之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但查對造附表之支票均為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前...雖均已兌現...」顯然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所提九十年八月二日聲請狀附表之支票由被上訴人提領。而這些支票若非用以清償乙○○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又作何解釋?
、有關蘇世明給付九百萬元之支票是由丙○○簽收,雖九百萬元支票指明丁○○○,然丁○○○於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七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將錢借予原告二人)我先生丙○○是有將錢借予原告二人,如果用我的名字也只是掛名而已,一切都是我先生與原告接洽處理,詳細借貸情形我先生才知道,我不清楚。」「(原告訴代問:請求再詢問證人原告為何將九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給證人及切結書原由為何?)設定九百萬元抵押權及簽訂切結書都是我先生丙○○與原告處理,我不清楚,我只是掛名而已」「原告訴代請求問證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證人與蘇世明所簽訂之協議書表明已清償款項,是否包括原告要償還給被告的款項,證人是否也只是掛名而已?)協議書上雖然是我親自簽的,但那只是掛名而已。」綜上可知丁○○○只是掛名,實際上自蘇世明處受領九百萬元者為丙○○,退步而言,如丙○○於另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提答辯狀「被告(丙○○)及被告之妻(即丁○○○)共同借貸」,被上訴人丙○○、丁○○○共同受有九百萬元利益也至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蘇世明代償九百萬元,業經鈞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六一號調查明確,確認有借款及代償之事實,並經判決,而對造當時未上訴而告確定,該確定判決乃就興本案同一事實之判決,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本件亦應類推適用,而不得為反於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第六一號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民事判決明示「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查本件法律關係,業經對造提起訴訟,經鈞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六一號調查明確並判決,且對造未上訴而確定,況本件爭點在前開案件亦屬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對造更不得提起本件而為相反之主張,其提起本件而否認該案判決,又未能提出新事實證據,其起訴實違誠信原則,故其上訴無理由。
㈢、對造主張因其有簽發如其九十年八月二日狀附表之支票由丁○○○提領,而認並未積欠如切結書所示之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但查對造附表之支票均為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前,即均在其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經銀行拒絕往來前之支票,雖均已兌現,但其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後之支票均未兌現,此有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狀附之支票可證明,因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開始,即無法支付任何金錢,其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丁○○○結算,表明尚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即切結書乃表示簽立日即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當時尚積欠之金額,而對造附表之支票均在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前已兌現,即與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無關,對造以簽立切結書前三個多月前之已兌現支票作為三個多月後結算款後之還款證明,實嫌無據,此猶如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只還一部分錢,然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結算尚欠多少錢,但其竟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已還之一部錢作為已於結算後已還錢之證據之荒謬。
㈣、對造主張對造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丙○○之支票及本票並不足以為其向被上訴人丙○○借款之證據,雖查本件乃丁○○○受償借款九百萬元情事,與丙○○無關,何況對造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年重上字第號案內就其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陳述,其自承:「借錢時有開票給對方」,而被上訴人確曾持有其所簽發之票據,雖事後已因由蘇世明代償,而將之移交蘇世明,並由蘇世明對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唯由此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曾積欠被上訴人鉅款,故被上訴人接受蘇世明代償九百萬元,並非無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自蘇世明代償之九百萬元返還,實無理由。
㈤、本件乃對造就借款九百萬元部分為請求,至於借款六○○萬元部分則為對造另案起訴請求,業經鈞院九十年上字第二三號判決,該案亦認定對造共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事實(證一,判決影本),唯彰化地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一○號(即鈞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六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只受償九百萬元,但鈞院九十年上字第二三號竟認定被上訴人尚受有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之清償,被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中,唯該案已認定有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事實,雖該案不能拘束本案,但該案與鈞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均確認確有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對造在此之主張實與前開二判決互相歧異,而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乃證明對造除欠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外,尚欠被上訴人鉅款,從而加強證明對造欠款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未清償為真正,並非行使權利,是否已罹時效,與本件並不相干。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 主張伊 等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就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第三一三─五地號土地及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第三一三─六地號兩筆土地,總共以八千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元之價格,出賣給訴外人蘇世明,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給蘇世明,被上訴人丙○○、丁○○○與訴外人蘇世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達成協議,由訴外人蘇世明以購買彰化市○○段第三一三─五、三一三─六地號土地之尾款一千零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支付與被上訴人丁○○○,蘇世明並簽發付款人為員林信用合作社莒光分社、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為九百萬元之支票,及簽發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據號碼KN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面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丙○○,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別由被上訴人丁○○○領取九百萬元及被上訴人丙○○領取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因訴外人蘇世明拒不給付購買彰化市○○段第三一三─五、三一三─六地號土地之尾款,伊等因而訴請蘇世明給付買賣價金,經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案判決認定蘇世明代上訴人乙○○清償被上訴人丁○○○之借款債務九百萬元,經蘇世明抵銷代償金額九百萬元,致迨上訴人甲○○無法向蘇世明請求此九百萬元部分之買賣價金,惟實際上上訴人乙○○已清償借款,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丁○○○借款九百萬元,又被上訴人丁○○○於另案審理中自承其僅係掛名,實際借款予上訴人之人為被上訴人丙○○,足認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受有九百萬元之不當得利,依法自得請求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伊等九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前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丁○○○借款債務九百萬元,是其受領蘇世明代償之九百萬元,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蘇世明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六一號判決確定,認定蘇世明僅代乙○○向丁○○○清償借款,足見被上訴人丙○○未曾受償分文。上訴人甲○○並未經蘇世明代償,其買賣價金分亳未失,即上訴人甲○○未曾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又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丁○○○借款九百萬元,故訴外人蘇世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員林信用合作社莒光分社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九百萬元之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丙○○,支票指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丁○○○,該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丙○○、丁○○○所領得之九百萬元自屬不當得利等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茲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乙○○自七十九年五月初起因需款週轉,先後分次向被上訴人丙○○、丁○○○夫妻借款,嗣後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提供乃妻即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第三一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萬元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丁○○○,上訴人甲○○為擔保義務人,上訴人乙○○、甲○○為共同義務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乙○○因先後向被上訴人丁○○○借款達一千一百十六萬元,經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為:「乙○○向丁○○○借款,支票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肆萬元整及壹佰零陸萬元正,總計壹仟壹佰壹拾陸萬元正(似應係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誤),切實無誤,特立此借據。」,另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簽立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丁○○○謂:「立切結書人乙○○,茲因向丁○○○借款新台幣玖佰萬元正,定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償還,到期如未能償還,立切結書人無條件將所有座落彰化市○○段三一三之六地號土地一筆,設定抵押新台幣九百萬元正,予丁○○○,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證。」,此有該切結書影本二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宗二一九、二二○頁),前揭二份切結書原告乙○○均自認係其所簽立無訛,參以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案審理中自承:「借錢時有開票給對方」,且對於蘇世明所提出乙○○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計七十六張,面額共計三千三百七十餘萬元,上訴人乙○○亦承認係其所簽發給被上訴人丁○○○、而訴外人 蔡烈惟 借款之保證票據未收回云云,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判決書足稽已見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丁○○○借款已達九百萬元以上。上訴人乙○○雖辯稱上開二份切結書係被脅迫而書立云云,但其就如何被脅迫諸事實,並未舉證以證明,徒以從大埔段三一三-六地號土地,上訴人等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就該土地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萬元予丁○○○,足見上開切結書,實際上書寫之日期在七十九年七月四日前,而非切結書所載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否則已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萬元抵押權予丁○○○,何須再立切結書約定設定抵押權九百萬元之理云云。惟查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就彰化市○○段第三一三之六地號土地,雖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丁○○○,上訴人乙○○於彰化市○○段第三一三之六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丁○○○後,復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簽立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丁○○○謂:「立切結書人乙○○,茲因向丁○○○借款新台幣玖佰萬元正,定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償還,到期如未能償還,立切結書人無條件將所有座落彰化市○○段三一三之六地號土地一筆,設定抵押新台幣九百萬元正,予丁○○○,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證。」,是上訴人乙○○再於前揭切結書上約定設定九百萬元抵押權之事,並不影響此切結書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右開切結書不能用以證明上訴人乙○○積欠被上訴人丁○○○九百萬元之事實,自不足採信。
五、次查上訴人乙○○、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就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第三一三─五地號土地及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第三一三─六地號兩筆土地,總共以八千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元之價格,出賣給訴外人蘇世明,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移轉過戶給蘇世明,因右開坐落彰化市○○段第三一三─六地號土地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萬元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丁○○○及坐落彰化市○○段第三一三─五、三一三─六地號土地、坐落彰化市○○段第六一、六一─一、六二、六二─一、六三、六三─一、六四、六四─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二層房屋有共同設定本金六百萬元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丙○○,經丙○○、丁○○○與蘇世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達成協議,由訴外人蘇世明以購買彰化市○○段第三一三─五、三一三─六地號土地之尾款一千零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支付與被上訴人丁○○○,蘇世明並簽發付款人為員林信用合作社莒光分社、票據號碼一0號土地及其上二層房屋(即建號一二七號)共同設定本金六百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丙○○,嗣因被上訴人丙○○聲請法院查封,經蘇世明向法院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丙○○對蘇世明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三一三─
五、三一三─六號兩筆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二0二九三號收件、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登記本金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該案經原審法院八十二年重訴第六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丙○○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丙○○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審理,經本院審理時,蘇世明與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蘇世明願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丙○○協同蘇世明辦理塗銷坐落彰化市○○段第三一三─五及三一三─六地號兩筆土地之本金六百萬元抵押權,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和解筆錄影本附卷足憑,且上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面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之支票,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丙○○,足認並非蘇世明用以代上訴人乙○○清償被上訴人丁○○○之借款債務,此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案判決認定明確,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足認蘇世明係代上訴人乙○○清償被上訴人丁○○○借款債務九百萬元。應屬實在。上訴人再以有關蘇世明給付九百萬元之支票是由丙○○簽收,雖九百萬元支票指明丁○○○,然丁○○○於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三七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記稱:「我先生丙○○是有將錢借予原告二人,如果用我名,也是掛名而已」,一切都是我先生與原告接洽處理,詳細借貸情形我先生才知道...,設定九百萬元抵押權及簽訂切結書都是我先生丙○○與原告處理,我不清楚...協議書上雖然是我親自簽約,但那只是掛名而已」,可知丁○○○只是掛名,實際上自蘇世明處受領九百萬元者為丙○○,退步而言,如丙○○於另案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提答辯狀所稱:被上訴人丙○○及被告之妻即被上訴人丁○○○共同借貸,被上訴人等共同受有九百萬元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六、又上訴人乙○○、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就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第三一三─五地號土地及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第三一三─六地號兩筆土地,總共以八千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元之價格,出賣給訴外人蘇世明,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移轉過戶給蘇世明,扣除蘇世明之前已繳納之價金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蘇世明尚應給付原告乙○○、甲○○各一千四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因蘇世明代上訴人乙○○清償積欠訴外人蔡烈惟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已超過應給付上訴人乙○○之土地價金,相抵銷後,上訴人乙○○已不能向蘇世明請求給付土地價金。至於蘇世明代上訴人乙○○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丁○○○借款九百萬元,經蘇世明主張抵銷代償金額九百萬元後,上訴人甲○○僅得向蘇世明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五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此業經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蘇世明於代償被上訴人丁○○○債務之九百萬元之限度抵銷應給付上訴人甲○○之土地價金,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再以訴外人蘇世明在另案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僅附支票及本票影本,且蘇世明並未具體提出或說明那些支票或本票是其代乙○○清償而向丙○○、丁○○○收回之本票或支票。退而言之,基於支票與本票無因性,上揭支票或本票亦不能證明乙○○是否有向丁○○○借九百萬元之事實云云,亦無可採。
七、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有簽發如其九十年八月二日狀附表(見本院卷一六七頁-一七一頁)所示,以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現改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彰營支庫)之支票,由丁○○○提領,而認並未積欠如切結書所示之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查上訴人所言上揭支票,經本院受命法官赴上開銀行檢視勘驗,固大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兌領,惟查上揭支票之到期日均在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前,即均在其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經銀行拒絕往來前之支票,雖均已兌現,但其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後之支票均未兌現,此有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狀附之支票足證。固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開始,即無法支付任何金錢,其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丁○○○結算,表明尚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即切結書乃表示簽立日即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當時,尚積欠之金額,而上訴人所提上揭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在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前已兌現,即與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無關,茲上訴人以簽立切結書前三個月前之已兌現支票作為三個月後結算後之還款證明,自違常情,其據此主張,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如切結書所載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有向被上訴人丁○○○借款九百萬元以上,蘇世明係代上訴人乙○○清償被上訴人丁○○○之借款債務九百萬元,蘇世明於代償被上訴人丁○○○債務之九百萬元之限度抵銷應給付上訴人甲○○之土地價金,而上訴人乙○○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丁○○○清償借款九百萬元,是被上訴人丁○○○向蘇世明所領取之票款九百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已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縱使被上訴人丁○○○於另案審理中自承其僅係掛名,實際借款予上訴人之人為被上訴人丙○○,惟被上訴人丁○○○受領蘇世明代償九百萬元並無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丙○○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案係認定蘇世明代上訴人乙○○清償積欠訴外人蔡烈惟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已超過應給付原告乙○○之土地價金,相抵銷後,上訴人乙○○已不能向蘇世明請求給付土地價金,足認上訴人乙○○不能向蘇世明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係因蘇世明代上訴人乙○○清償積欠訴外人蔡烈惟借款一千八百萬元,被告二人並未受有何利益,上訴人乙○○亦難認有受何損害可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不當得利九百萬元,自有未合。原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叄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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