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訴人丁○○兼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甲○○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正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壹佰萬元,上訴人甲○○壹佰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右二、三項之聲明,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二審陳述相抵觸者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並補陳:
(一)本件系爭之焦點係在於:
1、醫療行為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對象?
2、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甲○○之醫療服務,是否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上訴人甲○○未能依優生保健法實施人工流產致產下左臂殘缺嬰兒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間有無因果關係?
3、被上訴人未能查覺上訴人懷有左臂嚴重缺陷之異常,是否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是否符合一般社會合理之期待?被上訴人是否可據此免責,均應先加以釐清。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鄝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証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
1消費者保護法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並未將醫療行為排
除在外,亦未對「服務」作任何限制,至於立法政策允當性及外國相關立法例如何規定,僅足為將來修法之參考,並不能拘束消費者保護法之效力。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三、四、七、八及九之規定,均係將「服務」與商品併列,視為對等之規範標的,並不限與商品有關,僅單純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固均未就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定義,惟自學理言之,所稱服務係指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而言;因之,本質上具有衛生或安全上危險之服務,如醫療、旅遊等勞務提供均屬之。
另參照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函頒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醫院係歸類於社會服務業中之「醫療保健服務業」,益見醫療行為確係服務之一種;而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第二款所稱之營業,亦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復為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是醫院確為本法所稱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要無疑義。今原審法院未加究明,濫以「醫師」非企業經營者為由,即率然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全然無視本件被上訴人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具有企業經營者身分,更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其嚴重違背法令,至為灼然。
2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固就「消費者」乙詞定義為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再「消費」乃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之,易言之,凡與人類生活有關之行為,均屬消費行為(詹森林、 馮震宇 、 林明珠 合著,認識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五頁、消費者保護法問答資料第十一頁參照),準此,醫療服務之行為,自接受醫療服務者觀之,確屬人類基於生存之生活目的,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其為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甚明。況人之一生,生老病死,幾乎無可免於接受醫療服務者,醫療服務行為既與生命、身體健康息息相關,為達上開立法之目的,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是原審法院認「病患並非消費者」之立場逕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要非妥適。
3再且,探究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理由,其無非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
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參照),醫療行為固具有危險性,惟其係病患基於生活所必而接受的一種消費行為,消費者無權選擇生病或不生病,病患亦無從選擇就醫或不就醫;醫院背負專業的設備、人才與病患的信賴,自應賦予最高的注意義務以提供服務。又醫療服務之目的在於治療,正因診斷或治療之過程中,無法確保「無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具有醫療不確定性及危險性,一旦有誤,損害甚鉅,因此,提供醫療服務者需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自不待言。再者,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提供服務者所負之無過失責任並非毫無界限,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對於法文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定有明確之認定標準,均已限縮無過失責任之範圍。至於醫療過程中可能發生不可控制之變數,若符合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認定標準,自可排除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況每一行業均有其不確定性及危險性,是原審法院僅因醫療服務恒具「無法確定之變數」為由,遽論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服務目的不相容,顯非的論。
4至若醫師為規避無過失責任之危險,而採取拒看危險病人、不再嘗試無完全把握
之手術或增加許多不必要之檢查、檢驗、治療或手術而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及醫療成本之提高,乃醫療院所拒絕負責之心態,究屬異常。醫療行為既攸關人類最寶貴之生命及身體健康,提供醫療服務者豈可不予尊重珍惜,善盡預防及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如因此罔顧病人權益,任意增加社會成本,至非妥適,倘再據此作為排除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理由,更將嚴重違背社會大眾之期待,其理自明。是原審法院未詳加推求,細心勾稽,逕將醫療行為排除在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之外,洵非足採。
(三)次查:1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並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蓋:從事提供服務之企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有明定。而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係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而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以提供服務「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考量。本件被上訴人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有案之教學醫院,除依醫療法第四十條規定應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外,其所提供之服務安全性應較一般醫院機構為佳,自為一般人通常可合理期待。上訴人基於上述之信賴,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先後十一次在被上訴人醫院婦產科進行定期產檢,由被上訴人戊○○擔任主治醫師,且每次產檢均以最先進之超音波設備為檢查工具,一般而言婦產科醫師透過超音波之掃描,均可清楚對於胎兒生長健康情形(如:在懷孕第八週可由胎兒自軟骨轉為硬骨的骨化情形)、骨骼發育情形(如:第十二週可看出胎兒之四肢發育、頭部大小等外形)、甚或妊娠末期之胎兒物理評估(如胎位、胎動、肌肉張力及羊水量等),事先加以判別,藉此達到優生之目的。今被上訴人戊○○身為一專業婦科醫師,在為上訴人進行多達十一次超音波檢查中,竟全未發現胎兒左上肢有明顯易見之重大殘缺,顯已悖離一般社會期待之專業技術水準,其未能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至屬明灼。
2再且,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即定期前往被上訴人醫院接受產
前檢查,直至生產前二天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仍由被上訴人戊○○為其進行超音波檢查,茲因上訴人甲○○係屬高齡產婦,亦深諳優生保健之重要,為求平安順產一健康嬰兒,透過產前各項檢查,倘若篩檢出不健全之胎兒,上訴人即欲為必要之處置,以免抱憾終身。基此,上訴人對每次例行之超音波檢查均特別關心,每不厭其煩地詢問被上訴人戊○○:「胎兒是否正常?」及「胎兒是否四肢健全」等問題,而被上訴人戊○○之答覆均係「非常正常」,致使上訴人甲○○迄至生產前均篤信腹中胎兒四肢發育健全,滿心期待生育健全寶寶。孰料,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所順產之女嬰,其左臂竟異常短小且萎縮,令人不忍足睹,而上開顯而易見之殘缺在歷次產檢中,被上訴人竟全未查覺,當非該產檢服務可期待之合理接受。被上訴人不僅從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對上訴人檢查之診斷,予以說明,反以「非常正常」一語蓋之,惟正因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之產檢診斷,令上訴人抱憾產下先天左臂殘缺之嬰兒,錯失一切實施人工流產以維優生保建之機會,全家頓時陷入愁雲慘霧中,此難謂非肇因被上訴人所提供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產檢服務所致。易言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檢服務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而上訴人甲○○因信賴其診斷,未能即時依優生保健法實施人工流產以維優生保健之損害,其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可疑。
(四)復查:1本件被上訴人倘若主張其提供之醫療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自應
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就「事實上無人處於得認識本案有左臂異常萎縮之狀況」負舉証之責任。倘若企業經營者無法為完全之舉証,自不能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蓋:就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將舉証責任倒置,轉由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事實負舉証責任制度),及同條第三項但書關於企業經營者能証明其無過失者,亦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不影響其責任之成立等規定以觀,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以相關企業經營者之行為方式,是否具有可非難性為解釋之基準,否則因該但書之規定終究不過使現行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商品責任之制度成為推定過失之責任制度,原冀望建立無過失責任制度以妥適分配危險之立法意旨則將因而無法實現,準此,關於科技水平並非客觀典型之注意及義務之標準,而係表示危險探知及評價之方法或手段,因而,具決定性者並非係特定之製造人或依各客觀典型之群體標準已為相當注意之製造人是否能知悉存在於其商品中之危險或瑕疵,而係產品之危險在客觀上是否得被任何人所認識,依此,惟有証明「事實上無人處於得認識該危險或瑕疵之狀況者」,方得充分免責之舉証要件,如此解釋亦較能貫徹無過失責任之立法本旨。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得由企業經營者証明其無過失而為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衡平調整,當不致對企業經營者課予過苛之責任。是發展上危險與科技水準之抗辯,其適用範圍係關於「無從知悉之未知之危險」( 黃明陽 著淺論發展上危險之責任,載於消費者保護研究第一輯第一三五至一四七頁參照)。申言之,被上訴人惟有舉証証明當時係「事實上無人處於得認識本案有左臂異常萎縮之狀況」,方得免責。添2依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認為:根據眾多文獻記載,肢體端異常是超音波不易診斷之主要項目之一,其敏感度只有五成。細觀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
⑴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僅依照一般文獻之記載,以通案之立場來加以敘述
,並非係針對「本件左臂異常萎縮」之個案,是否可由超音波診斷之情形來為鑑定。
⑵本件上訴人丁○○實幾達「左上肢全部」重大殘缺(詳見丁○○出生之照片),
顯與鑑定報告所稱「肢體端」異常係超音波不易診斷之情形有別,自不可混為一談。
⑶上開鑑定報告既稱超音波診斷肢體端異常,其敏感度有五成,易言之,則另有五
成情形其肢體端異常係可透過超音波診斷明顯判別出來。而今本件丁○○左臂異常萎縮之情形,究屬超音波不易診斷?抑或超音波可明顯判別之情形?均未見鑑定單位詳加說明,實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
3依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雖認為:孕婦懷孕
十二周以後,「不一定」能完全以超音波診斷胎兒的肢體萎縮,惟上開鑑定單位亦不排除得以超音波診斷出胎兒肢體萎縮之可能性。易言之,依我國目前醫療技術水準,既然可能由超音波檢查出胎兒肢體萎縮之情,佐以被上訴人在國內醫療界具有領先地位,本件究否係「事實上無人處於得認識本案有左臂異常萎縮之狀況」,則不無可疑?如前所述,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人對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乙節未為完全之舉証前,即遽行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咸屬率斷,誠非適法。
(五)末查,被上訴人乃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有案之教學醫院,戊○○醫師亦頗富盛名,其所提供予上訴人之醫療服務並未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未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產檢服務,並信賴其診斷且未能即時依優先保健法為適切之處置,致產下左臂嚴重殘缺之嬰兒.無形中除增加龐大醫療、復建及生活上各項開支外,每觸及幼兒殘缺之之左臂,慮及幼兒成長應背負之辛酸苦痛,椎心之痛實無法言語,陰霾心情將永難抹滅,爰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正。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增加生活上之負擔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醫療行為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醫療行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綦詳爰引用之。
(二)關於醫療行為應不適用於消費保護法令: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固有明文。惟查,消費者保護法之基本立場係在規範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生之消費爭議(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參看),醫師並非企業經營者,醫療行為亦非消費行為,當然病患亦非消費者,從而,自應將醫療行為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且,抑有進者,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服務者責任課予無過失責任,然以醫療服務恒具「無法確定之變數」的情況下,將醫療服務亦納入消費者保護法之範圍,勢將使醫生承擔所有醫療行為上之全部風險,自然對醫界非常不公平,同時,亦將使醫師在從事醫療服務時裡裹足不前,如此將更因而損及病患之利益,且亦間接地害及我國醫療科技之發展。
2就比較法之角度觀察,世界上其他國家之立法例,將服務比同商品,而同受商品
製造人責任法規範之國家,亦僅有少數國家如巴西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二國而已,世界絕大多數先進國家均未將服務納入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乃因其認為服務之概念具主觀性、領域之廣泛性以及多樣性,尤其在醫療行為之領域裡,將因而大輻增加醫療成本以及保險費,對人民反而不利,從而原審認應將醫療行為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三)關於本件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認醫療行為能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並非發生損害之結果,必然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仍應審究惟倘該醫療行為是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蓋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闡明:「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⑴商品或服務標示說明。⑵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⑶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知消費者保護法要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未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認定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絕對的安全性」要屬截然不同之概念,設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已通過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之檢驗,而被認定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消費者不可單憑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後發生損害,率爾主張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並進而請求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責任,其理至明。查本件醫療爭議事件曾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根據眾多文獻記載,肢體端異常是超音波不易診斷的主要項目之一,其敏感度僅有五成左右」等情,此有該署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中衛署醫字第八七○五○三四號函在卷足稽。足見,本件超音波未能檢出上開先天性肢體殘缺,應屬超音波儀器診斷功能之限制,而並非被上訴人提供醫療品質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之情形,原審法院為求審慎,復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⑴因不明原因而造成胎兒肢體萎縮,可能發生在妊娠的任何時期;其嚴重程度與發生時間之早晚,二者不一定有相關,由於產前診斷困難,故而大多數個案發現之時間,均在妊娠中、後期。⑵子宮內手術治療羊膜帶症候群,並非臨床常規性治療,且危險性極大,但療效卻並不確定。據瞭解,本國國內尚無治療之案例,即使是在國外的大型醫學中心,也很少見到類似的治療報告。⑶孕婦懷孕十二週以後,不一定能完全以超音波診斷胎兒的肢體萎縮,任何檢查均有其靈敏度與診斷極限,胎兒肢體萎縮能在超音波檢查下診斷之平均妊娠週數大約為二十六週;大多數個案均是在出生後才發現等情,此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四五六二號在卷可憑。雖上訴人認丁○○之現況並非肢體端萎縮與上開鑑定報告認定之情形不同,第二次聲請本院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其主張與事實不符,本案丁○○之情況,確為肢體端萎縮。顯見,第一次鑑定報告是可採信。查醫療服務是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為一專業領域之判斷問題.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及台灣大學附設醫學院之鑑定既為專業判斷,應可採信。原審依上開報告認定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已符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盡舉証責任;並指稱上開二鑑定報告均不可採,自無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丁○○先天性肢體殘缺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並無困果關係部分:本件上訴人丁○○其「左手前臂短小萎縮」之原因有可能係先天異常或於懷孕期間,因藥物等各種可能原因造成,但其真正原因,無法認定,此有前開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可參。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甲○○懷孕期間,僅為其施行產檢,並未對上訴人投於任何藥物或施行任何手術,亦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答辯綦詳,是故,上訴人丁○○先天性肢體殘缺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應無疑問,而上訴人丁○○其左臂異常開始發生萎縮狀況,有可能發生在懷孕初期、中期或末期,至今仍屬未知,因此,上訴人甲○○主張在懷孕六個月前依優生保健法將上訴人丁○○墮胎,而要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甲○○請求損害賠償,增加生活上負擔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另丁○○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部分:
1按民法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利益」則指規律社會生
活之公序良俗及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所包括之一切法益。自由權之保障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之干涉而言,並不包含「墮胎自由權」或「生育決定權」。
2蓋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有關墮胎罪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乃是母體內成長之胎兒
,故墮胎罪所保護之法益乃胎身之生命。胎兒係生命體,為一種具有人格之重要法益。依現行之刑法規定,婦女墮胎即屬犯罪,應無「墮胎自由權」或「生育決定權」,換言之,刑法認定墮胎罪之保護客體主要是在於胎兒,而非懷胎婦女之身體與健康,僅優生保健法,可阻卻違法。
3侵權行為,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嬰兒不論是否為父母所計劃出生,其出生均無視
為「損害」,不得單獨抽取出,而主張對子女支付扶養費係一種「損害」,本件嬰兒丁○○左前手臂短小之真正原因,無法確定,但與被上訴人之產檢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雖因產下嬰兒,縱認主觀上認未依「優生保健法實施人工流產致產下左臂殘缺嬰兒」受有「損害」,亦與「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不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懷孕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十一次在澄清醫院中港特區婦產科進行例行產檢,並由被上訴人戊○○擔任主治醫師,被上訴人戊○○於檢查後均告知胎兒「非常正常」,孰料,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六分,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醫院順產一女嬰(即上訴人丁○○),上訴人丁○○之左臂竟異常短小且萎縮,可見被上訴人戊○○對原告甲○○產前之各種檢查及顯示訊息疏未注意,在上訴人甲○○腹中胎兒之左臂呈畸型發育時,致未能將實情告知上訴人甲○○或其配偶,致上訴人甲○○未能即時依法(參優生保健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實施人工流產以維優生保健。因醫療行為特別具有不確定性及危險性,更需提供醫療服務者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因此醫療服務業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再者,國內超音波診斷技術進步非凡,尤其在婦產科彷彿是醫師的「第三隻眼」,不但可在婦女懷孕的前三個月確定受精卵著床位置及發現其他妊娠併發症,更可及早篩檢胎兒是否罹患唐氏症等先天疾病,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戊○○雖為上訴人甲○○執行共計十一次超音波檢查,仍未能注意上訴人之胎兒顯示異常訊息,足認被上訴人戊○○於上訴人甲○○產檢過程中未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查被上訴人戊○○乃被上訴人醫院向上訴人甲○○提供醫療服務之使用人,惟其提供之服務並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準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類推適用之結果,並徵諸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醫院亦應就醫療結果擔負賠償之責。又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醫院間係成立醫療契約,被上訴人醫院所屬醫師戊○○所為之超音波醫療給付,竟疏未注意上訴人甲○○腹中胎兒呈畸型發育,致上訴人甲○○未能即時施行人工流產而產下缺陷兒,顯違契約上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醫院所為之給付應屬「加害給付」,而該給付因有瑕疵,且該瑕疵已不能補正,故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故被上訴人醫院應就其履行上之過失與其使用人(即被上訴人醫師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醫師戊○○應注意而未注意,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告知上訴人甲○○或其告配偶有關胎兒左臂缺陷事,不僅有違其注意義務,更違犯優生保健法之規定,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其有過失;又上訴人甲○○於懷孕過程中,本可基於知悉胎兒係缺陷兒而施行人工流產,卻因被上訴人醫師違反告知義務,致上訴人甲○○產下左臂缺陷之嬰兒之損害。準此,上訴人甲○○自得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請求被上訴人醫院及所屬醫師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⒈上訴人甲○○增加生活上負擔:五十萬元(指增加龐大醫療、復健及生活上各項開支)2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甲○○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上訴人丁○○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⒈增加生活上負擔:義肢裝配費:一百五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⒉醫療及復健費:上訴人 劉美蓮 支出費用約九萬三千元。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上訴人丁○○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甲○○、丁○○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合計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丁○○五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暨連帶賠償上訴人甲○○一百八十四萬零五十六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甲○○僅上訴一百萬元,上訴人丁○○亦僅上訴一百萬元,其餘敗訴部分即未上訴,而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醫療行為不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縱認醫療行為能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惟本件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甲○○之服務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法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醫院婦產婦門診數次產前檢查,被上訴人戊○○基於婦產科醫師職責盡力做好產前照顧,並依健保規定乃為其做超音波、血液、尿液及唐氏症等各項產檢,於歷次之檢查過程中,並未發現任何問題。而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根據眾多文獻記載,肢體端異常是超音波不易診斷的主要項目之一,其敏感度僅有五成左右」。足見,本件超音波未能檢出上開先天性肢體殘缺,應屬超音波診斷功能之限制,而非被上訴人有所疏失之情事,亦非被上訴人注意能力所能及之,是故,本件已符合當時科技水準。本件上訴人丁○○其「左臂短小萎縮」之原因有可能係先天異常或於懷孕期間,因藥物等各種可能原因造成。但其真正原因,無法認定,此有前開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可參。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甲○○懷孕期間,僅為上訴人甲○○施行產檢,並未對上訴人甲○○投於任何藥物或施行任何手術,是故,上訴人丁○○「先天性肢體殘缺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應無疑問。上訴人甲○○主張在懷孕六個月前依優生保健法將上訴人丁○○墮胎,而要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其理由太過假設性以及牽強,尚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戊○○對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嬰兒丁○○先天性左手前臂委縮與被上訴人之產檢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澄清醫院對損害之發生,並不可歸責,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懷孕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十一次在澄清醫院中港特區婦產科進行例行產檢,並由被上訴人戊○○擔任主治醫師,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六分,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醫院順產一女嬰(即上訴人丁○○),上訴人丁○○之左臂異常短小且萎縮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申請書一份(原審卷第十五頁)、嬰兒探視卡一紙、相片一張(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產檢紀錄一份(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雖上訴人主張丁○○之左臂異常短小且萎縮,可見被上訴人戊○○對上訴人甲○○產前之各種檢查及顯示訊息疏未注意,在上訴人甲○○腹中胎兒之左臂呈畸型發育時,致未能將實情告知上訴人甲○○或其配偶,致上訴人甲○○未能即時依法(參優生保健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實施人工流產以維優生保健,被上訴人戊○○乃被上訴人醫院向上訴人甲○○提供醫療服務之使用人,惟其提供之服務並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準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類推適用之結果,並徵諸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醫院亦應就醫療結果擔負賠償之責。又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醫院間係成立醫療契約,被上訴人醫院所屬醫師戊○○所為之超音波醫療給付,竟疏未注意上訴人甲○○腹中胎兒呈畸型發育,致上訴人甲○○未能即時施行人工流產而產下缺陷兒,顯違契約上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醫院所為之給付應屬「加害給付」,而該給付因有瑕疵,且該瑕疵已不能補正,故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故被上訴人醫院應就其履行上之過失與其使用人(即被上訴人醫師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醫師戊○○應注意而未注意,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告知上訴人甲○○或其配偶有關胎兒左臂缺陷事,不僅有違其注意義務,更違犯優生保健法之規定,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其有過失;又上訴人甲○○於懷孕過程中,本可基於知悉胎兒係缺陷兒而施行人工流產,卻因被上訴人醫師違反告知義務,致上訴人甲○○產下左臂缺陷之嬰兒之損害。準此,上訴人甲○○自得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請求被上訴人醫院及所屬醫師戊○○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醫療行為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對象?
1、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固就「消費者」乙詞定義為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再「消費」乃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之,易言之,凡與人類生活有關之行為,均屬消費行為(詹森林、馮震宇、林明珠合著,認識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五頁、消費者保護法問答資料第十一頁參照),準此,醫療服務之行為,自接受醫療服務者觀之,確屬人類基於生存之生活目的,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其為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甚明。況人之一生,生老病死,幾無可免於接受醫療服務者,醫療服務行為既與生命、身體健康息息相關,為達上開立法之目的,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2、再且,探究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理由,其無非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參照),醫療行為固具有危險性,惟其係病患基於生活所必要接受的一種消費行為,消費者無權選擇生病或不生病,病患亦無從選擇就醫或不就醫;醫院背負專業的設備、人才與病患的信賴,自應賦予最高的注意義務以提供服務。又醫療服務之目的在於治療,正因診斷或治療之過程中,無法確保「無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具有醫療不確定性及危險性,一旦有誤,損害甚鉅,因此,提供醫療服務者需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自不待言。再者,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提供服務者所負之無過失責任並非毫無界限,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對於法文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定有明確之認定標準,均已限縮無過失責任之範圍。至於醫療過程中可能發生不可控制之變數,若符合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認定標準,自可排除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況每一行業均有其不確定性及危險性,是原審法院僅因醫療服務恒具「無法確定之變數」為由,遽論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服務目的不相容,顯非的論。
3、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並未將醫療行為排除在外,亦未對「服務」作任何限制,而消費者保護法第二、三、四、七、八及九之規定,均係將「服務」與商品併列,視為對等之規範標的,並不限與商品有關,僅單純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固均未就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定義,惟自學理言之,所稱「服務」係指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而言;因之,本質上具有衛生或安全上危險之服務,如醫療、旅遊等勞務提供均屬之;而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第二款所稱之營業,亦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復為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是醫院確為本法所稱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無疑義。至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四消保法字第二八五號函(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編消費者保護法判決函釋彙編《一》第三0四頁),雖謂「受僱醫師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企業經營者」,然該函僅係針對受僱醫師而言,而本件上訴人甲○○與之成立醫療契約者乃係「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企業經營者,是以上開函釋尚不足以影響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認定。
4、至若醫師為規避無過失責任之危險,而採取拒看危險病人、不再嘗試無完全把握之手術或增加許多不必要之檢查、檢驗、治療或手術而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及醫療成本之提高,乃醫療院所拒絕負責之心態,究屬異常。醫療行為既攸關人類最寶貴之生命及身體健康,提供醫療服務者豈可不予尊重珍惜,善盡預防及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如因此罔顧病人權益,任意增加社會成本,至非妥適,倘再據此作為排除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理由,更將嚴重違背社會大眾之期待,其理自明。至於立法政策允當性及外國相關立法例如何規定,僅足為將來修法之參考,並不能拘束消費者保護法之效力。
(二)醫療行為雖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並非發生損害之結果,必然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仍應審究該醫療行為是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明定。然其所稱之「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闡明:「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㈠商品或服務標示說明。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知消費者保護法要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未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認定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絕對的安全性」要屬截然不同之概念,設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已通過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之檢驗,而被認定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消費者不可單憑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後發生損害,率爾主張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並進而請求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責任,其理至明;上訴人雖以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既稱超音波診斷肢體端異常,其敏感度有五成,易言之,則另有五成情形其肢體端異常係可透過超音波診斷明顯判別出來,又依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雖認為:孕婦懷孕十二周以後,「不一定」能完全以超音波診斷胎兒的肢體萎縮,惟上開鑑定單位亦不排除得以超音波診斷出胎兒肢體萎縮之可能性,是以本件並非「事實上無人處於得認識本案有左臂異常萎縮之狀況」,被上訴人即難免責云云,然查:
1、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並非謂企業經營者須證明至提供服務之當時「事實上無人處於得認識本案有左臂異常萎縮」之程度,蓋此即指「絕對之安全性」,當非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所指「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無論如何尖端之科技均有其盲點及危險性,是以企業經營者僅須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證明其提供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即應認已盡舉證責任,而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認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舉證至「事實上無人處於得認識本案有左臂異常萎縮」之程度,方得免責云云,尚非可採。
2、本件醫療爭議事件曾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根據眾多文獻記載,肢體端異常是超音波不易診斷的主要項目之一,其敏感度僅有五成左右」等情,此有該署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中衛署醫字第八七○五○三四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而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書內鑑定意見一所示(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左臂萎縮之原因有先天異常原因、羊膜帶症候群、後天原因如做絨毛穿刺或懷孕早期做子宮頸沖洗或藥物造成等因素,而本件如係羊膜帶造成,大多是肢體突然斷掉,與醫師所形容「左手臂短小,並非整肢手臂萎縮」不太相符,因此,病童丁○○左手前臂短小的真正原因,並不清楚。另參以上訴人甲○○並未指稱被上訴人戊○○醫師曾在其產檢期間施以任何藥物,或做絨毛穿刺檢查或懷孕早期做子宮頸沖洗等情,參以上訴人甲○○之病歷(參原審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亦無上開檢查或用藥之記載,是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認本件造成上訴人丁○○左臂短小之原因未明一情,應堪採信。上訴人所提出關於「羊膜帶症候群」可由超音波檢查出來並予治療之報導或網路回函(原審卷卷四十四至五十二頁),因本件係原因不明之左臂短小萎縮,而無證據足資證明為「羊膜帶症候群」所引起,況依後述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亦言目前國內尚無子宮內治療羊膜帶症候群之案例,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報導或網路回函即非可採為認定本件醫療服務是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依據。
3、原法院復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認為:㈠因不明原因而造成胎兒肢體萎縮,可能發生在妊娠的任何時期;其嚴重程度與發生時間之早晚,二者不一定有相關。由於產前診斷困難,故而大多數個案發現之時間,均在妊娠中、後期。㈡子宮內手術治療羊膜帶症候群,並非臨床常規性治療,且危險性極大,但療效卻並不確定。據瞭解,本國國內尚無治療之案例,即使是在國外的大型醫學中心,也很少見到類似的治療報告。㈢孕婦懷孕十二週以後,不一定能完全以超音波診斷胎兒的肢體萎縮。任何檢查均有其靈敏度與診斷極限。胎兒肢體萎縮能在超音波檢查下診斷之平均妊娠週數大約為二十六週;大多數個案均是在出生後才發現等情,此有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四五六二號在卷可憑。則本件上訴人丁○○之左臂短小,既係因不明原因所造成如前述,則依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所示,既可能發生在妊娠的任何時期;其嚴重程度與發生時間之早晚,二者不一定有相關。則本件上訴人丁○○之左臂短小萎縮即無法確定發生於妊娠中之何時期,且既然大多數個案均是在出生後才發現,則本件被上訴人之未能於超音波檢查時發現,即難認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醫院為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有案之教學醫院,戊○○醫師亦頗富盛名云云,然此乃上訴人個人之信任關係,尚不足以影響「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客觀判斷,又上訴人雖復舉若干超音波檢查能於十二週即看出胎兒四肢之報導(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然查本件上訴人丁○○之左臂短小萎縮發生於何時既未可知如上述,則上訴人如何證明其發生於懷孕十二週以前,況醫療服務是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為一專業領域之判斷問題,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及台灣大學附設醫學院之鑑定既已為本件上訴人丁○○之左臂短小萎縮原因不明,發生時間不一定,及大多數個案均是在出生後才發現等之專業判斷,應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醫療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僅因受限於檢查儀器之靈敏度與診斷極限,而未查知胎兒肢體異常一節,尚屬可信。
4、又上訴人雖曾質疑行政院衛生署及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均係對通案而為鑑定,並未就本件特定個案為鑑定云云,然查上開二次鑑定均曾檢送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醫院之病歷,有上開二鑑定報告之結果可稽,且經本院再次檢送被上訴人丁○○之近照相片二張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本件個案是否即其前開鑑定書之「肢體端異常」結果,謂依據嬰兒相片與長大相片所示之左臂殘缺情形,即本署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二點所謂之「肢體端異常」等語,有該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是以上訴人之上開質疑誠屬誤會。
5、復依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人工流產應於妊娠二十四週內施行。而參諸上開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所示,超音波檢查下發現胎兒肢體萎縮既大約為二十六週,則姑不論本件上訴人丁○○之左臂短小萎縮是否發生於二十四週前猶未可知,即使發生於二十四週前,然以平均二十六週能以超音波檢查發現而言,因已超過人工流產之最後期限,當亦不能如上訴人所言施行人工流產,況施行人工流產與否,亦涉及孕婦及其配偶之價值判斷、親情取捨及道德觀點等因素,變數甚大,準此實難認被上訴人之未能以超音波檢查出胎兒異常與上訴人甲○○未能依優生保健法實施人工流產致產下左臂殘缺嬰兒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6、綜上,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療服務既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且與上訴人甲○○未能依優生保健法實施人工流產致產下左臂殘缺嬰兒間並無因果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認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自無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故意或過失,且故意或過失與損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有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無非以被上訴人戊○○多次為上訴人甲○○作超音波檢查時,竟未自胎兒骨架之影像,發現胎兒之左臂異常,被上訴人戊○○之行為違反優生保健法,其與上訴人甲○○產下左臂萎縮胎兒之損害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按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為優生保健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以醫師僅有於發現有胎兒不正常時,始有告知本人或其配偶之義務,優生保健法並未課產前檢查之醫師,在胎兒不正常時,一定要有檢查出胎兒不正常之義務,亦即「絕對之安全性」,是以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戊○○在為上訴人甲○○施行產前檢查時,已知胎兒不正常,則被上訴人戊○○自無違反優生保健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可言;且關於被上訴人戊○○以超音波檢查,未發現胎兒左手臂萎縮一節,此種左手臂萎縮之異常現象,於產前超音波檢查時,因超音波功能限制,縱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僅能發現部分病例,而非必定能檢查出上開異常,此為超音波診斷之功能本身所限,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及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可稽,並非被上訴人戊○○於檢查時,有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尚難認被上訴人戊○○有過失;再者,上訴人甲○○原告之女丁○○其「左臂短小萎縮」之原因,無法認定,此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戊○○於上訴人甲○○懷孕期間,僅為上訴人甲○○行產檢並未對上訴人甲○○投用任何藥物或施行任何手術已如病歷所載,而上訴人甲○○亦未指稱被上訴人戊○○對上訴人甲○○投用任何藥物或施行任何手術之情形,可見嬰兒丁○○左臂小萎縮與被上訴人戊○○之產檢行為,要無任何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又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著有明文,復依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決議,不完全給付依其情形分別類推適用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所為之給付係屬「加害給付」,而該給付因有瑕疵,且該瑕疵已不能補正,故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故被上訴人醫院須就其履行上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換言之,債務不履行之構成要件須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時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造成損害,且此可歸責之事由應由債權人舉證,又此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債務人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尚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且上訴人丁○○之「左臂短小萎縮」並非本件醫療行為所造成,又本件醫療之產前檢查行為與上訴人丁○○之「左臂短小萎縮」亦無因果關係,均已見前述,是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二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關於出生是否損害、婦女是否有「墮胎自由權」或「生育決定權」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叄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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