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蔡佳媛
訴訟代理人 蔡俊廷
被 告 詹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4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至同年11月4日止參與詐
欺集團,負責在臺灣指定地點架設節費轉接器等機器及維護
、管理該詐欺轉接機房之運作,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原告
姪女,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09年11月2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帳戶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書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應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