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上開11本登船護照費用」之記載更正為「上開11萬本登船護照費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擔任艾肯創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肯公司)之業務經理,本應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為圖個人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致艾肯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審酌被告前與艾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達合和解,惟於第2期起即未支付約定款項與乙○○,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0221號調解書及呈報狀各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