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訴人 何穆易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被上訴人 許家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叄仟零叄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叄仟零叄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OO路與OO路50巷口,欲進入OO路並左轉往南方向行駛時,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注意暫停,且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OO路(OO路北向路寬三‧三公尺,被上訴人車頭距中心線一公尺,佔據二‧三公尺),此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OO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OO路50巷口前,因猝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駛入OO路,為避免撞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而緊急煞車,致人車滑倒在地,上訴人因此受有脾臟破裂之傷害,且因脾臟破裂而於是日在財團法人OO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進行脾臟全切除手術。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許家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是被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身體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將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財物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茲就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①將來醫療費用: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脾臟全切除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是上訴人將來有定期看診、健康檢查之必要,而必然支出醫療費用,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將來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元。②看護費用: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開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住院,同年月十三日出院,計八日,上訴人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係由親屬自行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2萬800元。③工作損失:上訴人出院需休養三個月,上訴人為學校教師,每月薪資約6萬6000元,則上訴人之工作損失為19萬8000元。④財物損失: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機車毀損,修理費為1萬元。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一向良好,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脾臟全切除而免疫力降低,容易疲勞,體力及精神上已難以勝任長時間教學工作,上訴人脾臟全部切除,雖有十分之一脾臟自體種植,然脾臟功能實已喪失殆盡,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脾臟已全切除,僅十分之一脾臟自體種植,原有功能完全喪失且致人體免疫機能受損,自屬對於身體之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喪失脾臟者,其殘障等級為九,再依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表,九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五十三‧八三,而上訴人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算,算至年滿六十五歲退休時(即一百三十三年二月六日)止,尚有三十二年又一月,按上訴人工資每月6萬6000元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01萬7666元。⑥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重傷害復及其醫療期間,造成上訴人之焦慮、痛苦與不安,從脾臟破裂至經歷脾臟全部切除之重大手術,無時不刻均極度擔心當時自身之安危,且擔憂爾後之後遺症及能否復原如常,此等焦慮,如影隨形,實已嚴重影響上訴人精神狀態。且因此傷害事件施以脾臟切除手術,除身心飽受折磨外,以前上訴人甚少感冒,近一年來因切除脾臟後所造成免疫系統下降及造血功能受損,已常感疲勞及容易遭受病痛侵襲,痛苦無奈更非筆墨得以形容,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以期能彌補終身精神損失。⑦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925萬6466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5萬6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5萬6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上開將來醫療費用、財物損失部分之請求,於本院捨棄其請求,見本院卷第㈠宗第四十五頁反面;第㈡宗第八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OO路與OO路50巷口,欲進入OO路並左轉往南方向行駛時,已先透過反光鏡確認無來車後,始以緩慢速度行駛進入OO路並左轉往南,惟因OO路北向車道與OO路50巷之交接巷口處,停放黑色自小客車,於駛出路口時之視線,遭該車輛遮擋,因而被上訴人無法於駛出路口時,即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而來,是被上訴人業已為必要之注意,並採取適當措施。又上訴人摔車時,所遺留之刮地痕跡達六‧八公尺,足見被上訴人當時車速甚快,且刮地痕之起點,距離OO路50巷口處至少八‧五公尺,因而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尚未至路口範圍,被上訴人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應先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先行之義務。⑵又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距離OO路50巷口處至少八‧五公尺,未注意前車狀況且車速過快,突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駛出而受到驚嚇緊急煞車,導致人車失控滑倒,此為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二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進入路口之行為,與上訴人人傷車損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⑶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於交岔路口之路邊,既有一部黑色車輛擋住其視線,被上訴人更應注意暫停,俟直行車通過後,始謹慎左轉,然路口反光鏡之目的,即在使駕駛人能觀察視線死角,惟被上訴人因視線受阻,無法看清路口來車,藉由反光鏡確認無來車時,始緩慢駛出巷口左轉,是依鈞院判決之認定,一方面要求被上訴人能於視線受阻時,應注意暫停,俟直行車通過後,始謹慎左轉;一方面又認被上訴人所為觀看反光鏡、確認無來車、緩慢行駛之行為,非謹慎左轉之行為,自有違一般行車經驗,是本院民事庭於認定本件事實時,自不受上開刑事庭之拘束,而應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上訴人過失所致,且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責任可言。⑷縱認被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責任,則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⑸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抗辯如下:①看護費用:依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於醫師囑言未曾提及有看護之必要,且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收據,故此部分請求,應予扣除。縱認有看護之必要,然上訴人於加護病房既有專業護理人員照護,自不得請求,是上訴人僅須看護之期間,僅為五日,且合理之看護收費,應以每日1200元至2200元,上訴人請求每日2600元,應屬過高。②工作損失:依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未曾提及應在家修養三個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工作損失。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雖受有脾臟切除,然是否因此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或減少程度為何,理應由專業醫療機構,予以鑑定。④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而為適當裁判,請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務實貫徹慰撫金之制度功能。⑹又上訴人業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3159元,此部分金額,於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上午七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OO路與OO路50巷口,欲進入OO路並左轉往南方向行駛時,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OO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50巷口前,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駛入OO路,上訴人為避免撞擊系爭汽車而緊急煞車,致人車滑倒在地,經送往仁愛醫院急救,於當日因受有脾臟破裂,而進行脾臟全切除手術。
㈡、兩造之上開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㈢、如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時,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算。
㈣、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3159元。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一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又若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又若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OO路與OO路50巷口,欲進入OO路並左轉往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暫停,且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OO路,此時適有伊騎乘系爭機車,沿OO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OO路50巷口前,因猝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駛入OO路,為避免撞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而緊急煞車,致人車滑倒在地,伊因此受有脾臟破裂之傷害,且進行脾臟全切除手術。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是被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伊之身體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上午七時許,駕駛系爭汽車
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之OO路與OO路50巷口之丁字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OO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該處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OO路(OO路北向路寬為三‧三公尺,被上訴人車頭距中心線為一公尺,已佔據二‧三公尺),此時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OO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因猝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駛入OO路,為避免撞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而緊急煞車,致人車滑倒在地,因而受有脾臟破裂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予以手術切除脾臟及自體種植,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一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三十張、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四一三七號卷第四至五、八、十二至十五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OO路,此時適有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因猝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駛入OO路,為避免撞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而緊急煞車,致伊人車滑倒在地,因而受有脾臟破裂之傷害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⑶、至被上訴人辯稱: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OO路與OO路50巷口,欲進入OO路並左轉往南方向行駛時,已先透過反光鏡確認無來車後,始以緩慢速度行駛進入OO路並左轉往南,惟因OO路北向車道與OO路50巷之交接巷口處,停放車牌0000-00號之黑色自小客車,於駛出路口時之視線,遭該車輛遮擋,因而伊無法於駛出路口時,即時發現上訴人騎乘機車而來,是伊業已為必要之注意,並採取適當措施,並無過失等語。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路段即OO路北向路寬為三‧三公尺,而當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已進入OO路距中心線一公尺,業已占據路寬有二‧三公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四一三七號卷第十二頁),再參以原審法院刑事庭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以中院 彥刑偉 101交易924字第102724號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該會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載明:「②許家薰(即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與①何穆易(即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①、②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上開卷第一0八頁),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上開鑑定意見,分別有上開各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一百零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二四卷第一0二、一0六至一0八頁、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一卷第五十六頁),是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鑑定意見書,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先行,而係直接進入OO路,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足見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當時於上開交岔路口路邊停放一部車牌0000-00號黑色車子擋住其視線等語。惟被上訴人既已發現路旁停放黑色車輛擋住伊視線,則被上訴人自當先暫停,確認左右來車後,始緩慢左轉,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基上,被上訴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之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乃致肇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伊為避免撞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而緊急煞車,致人車滑倒在地,致受有脾臟破裂之傷害,且因脾臟破裂而於仁愛醫院進行脾臟全切除手術,蒙受身體傷害及精神痛苦,是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①看護費用:2萬800元。②工作損失19萬8000元。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01萬7666元。
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不法傷害上訴人之身體,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看護費用、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以102中分文民群決102重上99字第09500號函請仁愛醫院說明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相關事項,經該院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覆,並檢附上訴人診療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七十五至七十六、九十四至九十五頁),而依上開診療說明書記載:「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住加護病房,共三日。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住普通病房,共五日。加護病房有專責護士照顧,病房須專人照顧,出院後可休養半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九十五頁),是上訴人雖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住院八日,然其中三日係住加護病房,而有專責護士照顧,則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住普通病房時,須專人照顧,雖由親人照顧,則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五日之看護費用,且經兩造協商,每日以2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㈡宗第十五頁正反面),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關於看護費用部分,為1萬1000元(計算式:2200元5日=11000元;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②、關於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102中分文民群決102重上99字第10244號函請私立弘文高級中學說明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工作受薪狀況,經該校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以弘文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附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份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份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二0六、二0七頁),是上訴人雖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須在家休養,然上訴人仍有繼續受領學校薪資(即一百零一年一月份6萬22元、二月份6萬1710元、三月份6萬8550元),且該年度之年終獎金,較前年度多(一百年度8萬385元;一百零一年度8萬6580元),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並未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工作損失,且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19萬8000元部分,為不足取。
③、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
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仁愛醫院之診療說明書,雖記載:「手術後對勞動能力並無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九十五頁),然經本院審酌認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導致上訴人之脾臟切除,原有功能完全喪失,且致人體之免疫機能受損,自屬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見本院卷第㈡宗第十一至十三頁之醫學知識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核屬該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第四十八項「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之殘廢等級第九級,而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係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應屬可採之標準。再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之殘廢等級,雖有十五級,因第一、二、三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故實際僅有十三級,每一級差距為百分之七‧六九(計算式:100﹪13=7.69﹪),且以百分之七‧六九為第十五級,往上每級遞增百分之七‧六九而據以計算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 曾隆興著 詳解損害賠償法第三四六至三四七頁)。又上訴人之殘廢等級為第九級,依上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換算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原為百分之五十三‧八三,然因上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中之第四至十五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而上訴人為學校教師係屬智力勞動者(見本院卷第㈠宗第八十二至八十八頁),並非可完全適用,經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學校教師,雖須全日在校,然非整日均係授課時間,且上訴人係從事知識傳授工作,尚非一般勞動者以體力工作所能比擬,認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以百分之二十為適當。復上訴人為000年0月0日出生,上訴人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自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日(即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算,算至年滿六十五歲退休時(即一百三十三年二月五日)止,尚有三十二年又一月。而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度之平均月薪為6萬6664元(計算式:60022元+61710元+68550元+68190元+68190元+60990元+53590元+85640元+68360元+69080元+67640元+68000元=66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上訴人主張以月薪6萬6000元即年薪79萬2000元計算(見原審一百零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五0號卷第二頁),應屬可採。又本院依 霍夫曼 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費用,為308萬1377元(計算式為:〈792000元19.00000000(此為三十二年之霍夫曼係數)+792000元1/12(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00000000元20﹪=0000000元),從而上訴人關於減少勞動能力費用部分之請求,為308萬1377元;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④、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脾臟破裂之傷害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上訴人為碩士畢業,一百零一年度所得總額為85萬3428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四筆、投資一筆,財產總額983萬3441元;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一百零一年度所得總額為105萬7887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卷第一九六至一九八、二0三至二0四),是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為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39萬2377元
(計算式:11000元+0000000元+300000元=0000000元)。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②許家薰(即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與①何穆易(即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①、②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上開鑑定意見,已如上述。茲本院審酌兩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兩造過失之程度,及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兩造應各負一比一之責任。據此,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69萬6189元(計算式:0000000元0.5=000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既已領取40萬3159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賠案領款狀況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㈠宗第四十一、四十六頁),從而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29萬3030元(計算式:0000000元-403159元=00000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9萬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