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靜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靜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靜賢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2月24日、90年
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度毒偵字第671號、89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1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上,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手背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1年4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靜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年2月24日、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度毒偵字第
671號、89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4至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靜賢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葉靜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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