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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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29號原告甲○○○住日本國神奈川縣茅ケ崎市美住町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 律師
沈佳儀 律師被告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日本國國民,被告為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國籍不同,今未共同生活,雖無共同本國法與住所地法,惟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婚後同住新北市,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0年12月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兩名未
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及丁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兩造結婚初期生活尚和睦,惟過去五年間感情逐漸失和。
㈡離婚部分:
⒈原告為日籍人士,在臺生活期間雖有學習中文,卻因忙於照
顧家庭,致語言能力未達能日常溝通程度,溝通仍需被告協助翻譯,在語言上已屬弱勢地位。原告婚後雖曾想外出工作以貢獻家庭經濟,卻遭被告阻止。原告在台灣生活期間的經濟及語言均受被告箝制,原告在高度精神壓力下,勉強維持婚姻關係。
若原告拒絕被告求愛,被告便對原告惡言相向而揚言「不同意性行為就離婚」、「不同意性行為,就要與其他女人發生關係」,甚至拒絕與原告說話,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亦不掩飾其惡劣態度。原告為避免此情況,僅能勉強配合,因此出現精神不穩,經診斷罹患恐慌症。
原告在婚前婚後均有返回日本定居生活的計畫,被告雖正向態度,但兩造遲未訂出明確計畫,被告在本案辯稱其曾與原告商量安排,實際上被告未曾討論。
原告之胞弟在日本意外離世,原告開始認真計畫回日本定居,與被告商量後仍無結論,原告返日奔喪時,被告竟藏匿子女之護照,原告深感不被信任。
因被告遲不回應共同返日定居之事,原告反覆猶豫後,決意返回日本繼承胞弟遺留之餐廳事業,同時照顧獨居老父,因此於000年0月間返回日本迄今。期間原告數次與被告溝通,期待修復婚姻關係並全家移居日本共同經營餐廳,但被告敷衍以對,嗣後直接拒絕,更持續在言語上貶低原告而說原告無法獨立在日本經營事業,被告後來更無故懷疑原告出軌懷孕。
111年兩造所生子女放暑假期間,原告懇求被告偕子女前往日本旅遊,亦遭被告拒絕。自原告赴日經營餐廳後,兩造已分居一年,除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外,兩造幾無互動。被告之母親己OO到庭證稱伊對原告很好且為原告照顧小孩云云。
縱認己OO對待原告良好,亦無法改變兩造情感生變事實。兩造就生活模式與未來生活規劃已嚴重分歧,無法達成共識,兩造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瓦解,兩造婚姻間已生破綻,客觀無回復之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丙○○及丁OO,分別為九歲與六歲,雖自出生後均由原告照顧,原告亦不捨與女兒們分離,惟未成年子女均在臺灣生活及就學,已有熟悉的人際關係與生活環境,原告亦不捨剝奪。其次,不論是被告藏匿護照的行為,或是於先前調解過程中,數度堅持要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顯見被告對子女之親權有強烈意願,不願鬆手。原告雖無意願繼續婚姻關係,但也不願與被告再生其他爭執,爰請求本院將未成年子女丙○○及丁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請求酌定原告得探視子女方式如準備書狀(卷宗第105頁)。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
、女丙○○及丁OO權利與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被告行使之;同時酌定原告得探視子女方式如準備書狀(卷宗第105頁)。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過去曾前往日本讀書打工,亦曾在日本從事美術設計工
作,但因在日本工作壓力大,被告選擇回臺灣工作生活,迄今已經十餘年。原告來臺旅遊時,兩造經朋友介紹而認識結婚,婚後定居臺灣。關於兩造婚後是否回日本定居之事,因兩名子女分別就讀幼稚園中班及小學二年級,被告打算等待子女學好中文,即長女就讀小學六年級時,再帶子女前往日本學習日文,被告屆時亦願意至日本找工作,但原告沒有回應這計畫。
㈡原告的弟弟於000年0月間過世,當時因疫情嚴峻、子女年紀
尚小且未施打疫苗,因此被告未前往日本參加喪禮。原告當時表示要日本接手經營其胞弟留下的披薩店,被告則認為兩造沒有經營餐廳經驗且該店連年虧損,因此被告不支持原告回日本經營餐廳,但原告堅持回日本經營餐廳,被告遂同意在臺灣等候原告回來,詎原告返日後便未再回臺。被告曾於112年2月欲前往日本探視原告,原告卻表示除非被告同意簽署離婚協議書否則拒見。
原告婚後每年均會回去日本,返日的機票、飯店隔離、疫苗等費用都是由被告負擔,被告先前亦為原告存三十多萬元日幣,但目前已被花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每隔一或二個月才回母親家探視,每次均會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同行,不曾強迫原告前往。
原告主張被告曾辱罵「老太婆、怪物、飲料吧台,不做家事,要去風俗店找女人」云云,被告否認曾說過這些話。原告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與事實不符。
原告曾接受日本節目採訪,節目於半年後播出,原告有觀看該節目,但主要是觀察原告與子女的視訊畫面,認為原告臉部呈現浮腫,被告同時感受本案訴訟壓力,兼以原告曾拒絕被告去日本見面,被告因此向兩造朋友訴說自己懷疑原告外遇懷孕。
㈣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因子女與被告同住且由被告
照顧接送上下學,被告希望兩造共同給子女完整的家庭,故
不願與原告離婚,願意等待原告回心轉意。若最後法院仍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同意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被告同意原告平時可透過視訊方式與子女聯絡感情。若子女不反對,被告同意原告來台期間得探視子女,但原告應於當天將子女送回被告住家,不讓子女外宿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0年12月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新北
市,共育兩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及丁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此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認若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
圖、原告罹患恐慌症之診斷書、被告與原告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原告之父親及原告友人之書面陳述書,及相關文件之中譯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第79頁、第113至第135頁、第153至第157頁、第195至第209頁)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相關原告接受日本節目採訪的影像截圖、被告母親之陳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5至第223頁)為憑。
⒊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原告態度惡劣、無端懷疑原告在日本經
營餐廳有出軌懷孕、傳送訊息騷擾原告友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下列證據及證人到庭為證:
⑴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內容略以:「(原告)那不就是不懂我的心情的意思嗎?比起開心更容易變得沮喪,壞話的咒語。」、「(被告)壞話的咒語~kuso?」、「已經沒有自信了,婚姻生活一點都不開心」、「(被告)舉例來說?應該只有kuso~而已吧」、「(原告)像是新的女人,或去風俗店,說奶粉就可以了,小孩交給阿母照顧就好,老太婆,怪物,kuso,飲料吧臺,只洗衣服,什麼家事都不做,一整天都在幹嘛?等等…我已經累了」、「(被告)這樣啊」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
⑵被告與原告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內容略以:「(被告)他不想小孩嗎?簽字跟小孩想見他是2回事吧!?」、「很難不想是懷孕了嗎?懷孕幾周了?怎麼不見小孩呢?」、「(原告友人)不知道欸,希望你去問美保小姐……」、「(被告)真相大白了。原來如此。原來你們支持她偷情懷孕生子。我猜她預產期是夏天(何時受精你算算看)難怪我說2月左右要帶小朋友去見她。她不要。我前天都到她懷孕的前兆了……( 中略 )祝福你們好運。我恨你們一輩子」、「(被告)福原愛plus。比福原愛更厲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第117頁)。
⑶兩造之共同友人戊OO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從Line的對話看出來,被告是否有懷疑原告外遇?)原告目前接手的餐廳有上日本電視節目,原告在節目的體型正常,但被告卻懷疑原告外遇準備要生產,這是原告跟我說的。原告回去日本後,被告就把原告的台灣朋友都刪除Line的聯絡,所以我也無法跟被告聯絡,雖然後來被告有加回來,但我並沒有想要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第141頁)。
參酌被告亦不否認曾向原告的友人訴說自己懷疑原告外遇懷孕之詞。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真實。
⒋又原告主張兩造對於未來生活規劃難有共識、被告對於修復
兩造感情毫無實質作為、兩造已失去誠摯互信基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父親及日本友人之書面陳述書為證,並經證人到庭作證,內容如下:
⑴原告父親之書面意見內容略以:「……( 前略 )對於不參加自己的妻子、同時也是女兒最心愛的弟弟葬禮,和他做最後道別這件事,身為父親的我,感到極度憤怒,也對女兒感到相當的心疼。……(中略)因為兒子去世這件事,我也了解到他們夫妻關係是破裂的。我不想再讓我女兒受委屈了。……(中略)身為姐姐的女兒,無論如何都想把弟弟的辛苦結晶(指:義大利餐廳)繼續延續下去,因此女兒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商量了好幾次。葬禮結束後,雖然也可以就這樣留在日本,但女兒真心地想要好好和被告商量,因此馬上回到了台灣。然而,當她回到台灣後,發現孩子們的護照不見了,女兒問了之後,被告才坦白,在女兒去日本的這段期間將護照藏了起來……(中略)由於被告知到女兒多年以來一直希望回到日本,在女兒訴說想回國繼承店面的時候,被告對女兒說了很過分的話『你是想利用你弟弟的死回日本吧』……(中略)去年夏天,女兒負擔3人份的機票費用,想帶孩子暫時來見我,但被告也像往常用各種藉口拒絕了(中略)去年11月女兒透過律師告知離婚後,被告開始對女兒進行騷擾及脅迫,她再次的拒絕溝通,對他這樣只逃避的態度,我感到非常震驚。到了今年,開始調解程序,被告甚至開始不讓女兒和自己的孩子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5頁)。⑵原告之日本友人之書面意見內容略以:「……原告因為對中文的不熟悉,所以經常與被告之間處於主從關係。複雜的程序、醫院的檢查、子女學校的聯繫等等,由於語言不通,由於原告不得不在日常生活中依賴被告,經常需要看被告的臉色。如果要說為什麼,如果被告心情不好的話,被告會無視原告做為報復、拒絕被告的請求等等,採取會對日常生活造成困擾的態度。經常會聽到『你是嫁來台灣( 林家 )當媳婦的』之類的言詞,即使原告提出意見也經常遭到否定。自新婚之初就經常爭吵。如果被告遭到反駁,就會以言語壓力及態度對被告進行精神上的攻擊……儘管如此,仍然有些日子無論如何都不想進行性行為,若她裝作睡著,有時會被強行叫醒,甚至被強拉到被告的床上,強迫即使厭惡但也有無法拒絕的時候。這樣的經驗相當難以和他人開口。正因為我是原告的摯友,所以原告才將如此痛苦的經驗和我訴說……『你知道沒有性行為可以提出離婚嗎?』、『如果原告不肯性行為,我會找其他女人!』被告多次說出這樣的話,使得原告感到受傷。接著,去年原告的弟弟突然去世,原告向被告詢問是否可以移居日本。原告在約3個月的時間内與被告進行了關於在日本生活的討論。然而,在這段時間内,由於原告處於請求的立場,這讓她陷入了無法像以前一樣拒絕性行為,更加困難的情境。原告壓抑著自己想要拒絕的心情,努力嘗試配合對方性行為的需求,以展示誠意。然而,最終被告卻說出『如果不避孕進行性行為的話,去日本居住也可以』……長年以來,被告的言行及態度過於嚴苛,導致原告對被告的感情消磨殆盡‧只是為了孩子持續忍耐著迴避離婚一事,但長年以來其實一直都想離婚‧去年夏天原告負擔機票費用想要請被告暫時來日本二趟也被拒絕……自從原告提出離婚申請後,被告的舉止更進一步加劇了對原告心理的逼迫。原告請在日本的熟人幫忙拍攝原告工作的餐廳外覲照片,並將這些照片寄給了原告。•在台灣居住的日本人朋友(2人),被告向他們發送威脅性的訊息,讓他們感到恐懼,並傳播謊言稱原告懷孕了等等,讓原告與這些朋友之間的關係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第209頁)。
⑶兩造之共同朋友戊OO到庭證稱:「我與兩造同時認識。當初原告會回去日本是因為原告弟弟過世,原告弟弟從事廚師開餐廳,姊弟關係很好,因為他們的母親在他們很小就過世,原告比弟弟年長很多,原告像媽媽照顧弟弟一樣,原告在弟弟過世時感到很遺憾,所以希望繼續經營餐廳。兩造帶小孩跟我見面聚餐時,原告態度畏縮,不敢太表示自己的意見,可能是原告中文不好,所以要經由被告翻譯溝通,被告說原告不願意學習中文,但這是被告單方的說法。被告跟我說原告愛花錢很愛吃好吃的東西,但被告收入不好。我認為原告在台灣沒有收入且要看被告的臉色花錢,我後來才知道被告不願讓原告出去工作,好像有意要把原告孤立在台灣,我後來跟原告有聯絡才知道原告在台灣生活很孤單。原告跟婆婆無法溝通,也都要經由被告翻譯,原告可能從小沒有母親,所以比較沒有辦法跟婆婆溝通,原告說她不太想回去婆婆家,覺得壓力大,應該語言不通。被告每週都會要求原告假日回婆婆家,被告的父親好像不在了,婆婆跟另外一個兒子同住,原告不熟悉婆婆家環境,不是很喜歡的樣子,原告剛結婚來台灣是跟婆婆同住,因為不習慣才搬出去住。我與原告目前還有聯絡,原告目前在日本開餐廳。」、「原告說,被告會強迫發生夫妻關係,就算原告弟弟過世後,原告也被強迫。」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第141頁)。
依上開調查,可見兩造婚姻生活的觀念習慣不同,夫妻親密關係亦有問題,更因兩造乃異國婚姻而有語言文化及經濟等種種差異,使原告在台灣必須仰賴被告協助,但被告卻挾此優勢對原告有經濟及權勢制行為,致兩造感情破裂而難以繼續經營夫妻生活。嗣因原告胞弟離世,原告心情沉重,被告不思體諒,亦不願正面回應原告要求回日本定居的規劃,在原告回日本經營餐廳後,被告卻無端質疑原告外遇懷孕而向友人表示仇恨想法,可見被告不能尊重原告人格尊嚴,且無法信任原告。參酌原告回日本經營餐廳迄今已逾一年未曾再次入境台灣,兩造生活已無交集。是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
⒌兩造為異國婚姻,原告自日本來臺與被告結為夫妻並定居台
灣,在語言文化及生活習慣極需被告協助,被告不思協助原告學習語言或外出工作以融入台灣社會,僅讓原告在家庭從事家務而感到孤立,被告以此經濟及文化優勢,對原告進行權控,使原告感受人格受辱,原告痛苦其胞弟死亡時,被告不思安慰或陪伴回日本參與喪事,以上種種不尊重原告行徑,足以使原告失去對婚姻生活的期待,參酌兩造分居已逾一年,被告於分居期間不思挽回感情,卻向兩造友人無端指控原告外遇懷孕,更加深原告的失望,顯見兩造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是認兩造感情已嚴重破壞,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主要可歸責被告,故認本件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要件,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立即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之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丁OO(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
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丁OO,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行使之意願:由於原告獨自返回日本,原告也在訴狀表明放棄案主們的親權,被告表明他會接受現在生活的狀態,繼續扶養案主,並承攬起養育案主們之責,讓案主們由他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被告並未放棄案主們,在原告離開台灣後獨自照顧案主們,具備持續扶養案主們的意願,也有爭取案主們親權之行動力。⒉經濟能力:被告從事現份工作多年,薪資中等,另還有其他兼職收入,自身無債務,收支可有結餘,自兩造分居後也保持供應滿足案主們需求無礙;評估被告的經濟能力良好,可負擔起案主們的開銷,可讓案主們有穩健的經濟生活。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案主們在與被告有應對時狀態都是輕鬆和融洽的,不論是被告或案主們所言,確實彼此在非工作及非就學的時間都會一起相處或是外出遊玩活動,被告不會讓案主們獨處,案主們對由被告照顧她們也沒有負面的感受或評價,評估被告與案主們的親子關係良好。⒋案主們之意願:因被告請社工保密兩造有離婚訴訟一事,故本會社工未直接詢問案主們對親權歸屬之想法,而有關受兩造照顧之經驗,案主們提及原告之部份皆為以前原告大多都是自行在房間内用手機,因此原告獨自到日本居住對案主們而言還算可以接受,因為仍在台灣的被告有照顧她們和陪伴她們相處,生活都仍在正常運作,案主們也沒有想要去到日本居住和唸書等想法;評估案主們並無變動環境住所之想法,更無到國外定居和就學之意願,對與被告在台灣的生活表明良好。⒌探視安排:若取得案主們之單獨親權,被告表明探視會尊重案主們的意願執行,案主們對與原告的連絡則若僅能使用LINE是可接受的,如要見面也沒有排斥或抗拒;評估因未直接詢問瞭解案主們對兩造婚姻的想法,因此也難以深入知悉案主們對探視的看法,僅能了解案主們是可以和原告繼續透過通訊連絡及以後要再同住或見面都是可以的。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被告及案主們之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被告單方,未與原告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被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8月21日(112)兒權監字第01120082130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OO自幼即居住臺灣,自原告離
臺返日後,均由原告照顧及接送上下學,依前揭社工訪視報告所示,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不妥,且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基於「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之子女最佳利益,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㈣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母愛之需求,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依職權及參酌兩造意見、社工之調查報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建新*附表:原告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原告得於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隨時以網路方式與子女視訊或通話聯絡感情。
原告至少每月得三次於週二晚上臺灣時間八至九點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通話,如該月之週二晚上通話有困難情形,得改至其他時間進行。被告應協助子女進行該視訊通話。若未成年子女於其他時間希望與原告通話,被告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思,並予以安排。
二、原告前來臺灣期間,得於不妨礙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接子女外出見面、出遊、在外過夜照顧。
如原告來台灣期間,逢子女的學校寒暑假期間,原告得接子女外出同住照顧,寒假得連續同住一週,暑假得連續同住三週,起迄時間應先與被告協商,如協商不成,則自寒暑假翌日上午九時起算直至結束日晚間九時止。
三、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未成年子女表示欲與原告見面時,被告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盡速與原告聯繫並予以安排。
四、未成年子女丙○○、丁OO年滿14歲後,兩造應尊重子女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兩造之住居所及電話、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他方。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