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挖洞之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承認,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確認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各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一一
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逕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
錄,素行欠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佐,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屢犯施用毒品之相同罪名,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薄弱而不知悔改,然本案施用次數僅一次,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再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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