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毒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6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誌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是單親家庭,有兩個小孩需要扶養,抗告人已戒掉不好的習慣,請法院可以給抗告人一個機會在醫院戒癮治療。爰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5日11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吸食器3組可資佐證,而被告於105年5月1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實驗室105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少年)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至20頁),而上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於產生偽陽性反應,且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最長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及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各1份可資查考,則被告於105年5月1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採用不會產生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驗,業確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遠逾可檢出之上限檢驗值(線性範圍上限濃度為6000ng/mL,檢出值為000000ng/mL),顯示被告在該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自白有於105年5月15日11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及反面),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請求至醫療院所自行戒癮治療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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