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張嘉顯 被告 鄧偉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暨同地段66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接獲被告所寄存証信函,內容稱訴外人 黃培秀 、 張富炳 向訴外人 方惠珍 借款人民幣壹拾參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不理,因以原告房地契抵押...,請原告能本諸誠信原則,勿將房地契補發新件云云。然查訴外人間之糾紛本與原告無涉,原告既未授權訴外人黃培秀、張富炳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未同意其交付,被告顯然無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應予返還。為此,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限令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未獲被告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地目前由訴外人富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正公司,公司負責人即張富炳)使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平常雖放置於富正公司,惟原告先前常常不定期到該公司檢視、確認有無異樣,自始至終均未授權予富正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得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處分或交予他人,於本件再次聲明否認任何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處分之效力。事實上,張富炳、黃培秀係因賭博積欠賭債而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方惠珍,依民法第72條規定,賭博為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賭債在法律上屬無請求權,被告謊稱係借款云云,只是為掩飾其違法行為。當初是存證信函是被告所寄發,故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所持有。是以,縱認張富炳、黃培秀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然被告係因賭債原因而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原告。原告交付現金50萬元,且匯款70萬元交予張富炳,請其幫忙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出賣人是誰並不清楚,房貸
900萬元也是原告用自己名義去辦理,之後貸款由原告與張富炳合繳。對於被告所提之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法判定其真正。
㈢、本件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狀字號101北樹字第024891號及坐落同市區○○號碼三俊街65巷11弄20號,權狀號碼101北樹建字第005532號所有權狀二張,返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緣原告與訴外人張富炳為父子,訴外人黃培秀為原告之繼母,訴外人方惠珍則為被告配偶的母親。查張富炳、黃培秀二人於102年1月3日、14日分別向方惠珍借款人民幣7萬元、6萬元,共計13萬元,張富炳、黃培秀二人除簽立借條二紙外,並以二張廠房契(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作為借款抵押用,言明待借款歸還時無條件歸還。當時方惠珍曾質疑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並非張富炳本人,然而張富炳表示該系爭房地係自己所購買,日前作為工廠用途,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伊才是實際所有權人,自己說了算等語,並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以為佐證,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確實為張富炳。當初張富炳出資120萬元,黃培秀出資80萬元,另外800萬元為15年期房貸,還有100萬元為兩年期貸款,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在方惠珍那裡,並非被告持有,借據的債權人也不是被告,被告先前只是代寫存證信函而已。如原告所述事實為真,其父親張富炳除恐有侵占原告之所有權狀嫌疑外,張富炳至今未償還方惠珍上述債款,亦有假稱借貸云云詐取方惠珍錢財之嫌疑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暨同地段66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暨被告於103年9月28日寄發樹林迴龍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8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系爭房地以為借款抵押,勿將系爭房地契補發新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復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現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無權占有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持有,並執以前詞置辯,故而,即應由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103年9月2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為:
「緣借款人:黃培秀、張富炳於民國102年1月3日及1月14日,向方惠珍本人借款人民幣壹拾參萬元,正嗣屢經催討,台端均置之不理,因以陳建宏房地契底押因以知會。綜上双掛號附上二張借據、房地契、建物及土地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價款之影印告知。請台端能本諸誠信原則,勿將房地契補發新件,以免訟累。」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其上未有系爭房地權狀在被告持有中之記載,且存證信函所載之債權人表明為方惠珍,而非本件被告,核與被告提出黃培秀、張富炳借據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0、21頁)之內容相符, 益徵 被告辯稱其僅係替其岳母即訴外人方惠珍代發上開存證信函一情,並非無據,自難以被告為此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一情逕認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所有權狀,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2紙為被告占有中,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2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