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毒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52號抗告人 吳如茵 即被告上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3日14時50分,為警在上址查緝槍砲案件時查獲。上揭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8日開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警卷第19頁、警卷第18頁),足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而予准許,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早已不再吸食毒品,更無成癮可言,無觀察、勒戒必要,抗告人將儘速提出檢驗報告。抗告人另罹有椎第5-6節椎間盤退化併骨剌增生、椎脊狹窄症等,醫師囑言宜開刀及復,預計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開刀,若進行觀察勒戒,延誤治療,恐將影響生命安全,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意旨雖主張早已不再吸食毒品,抗告人將儘速提出檢驗報告。另罹有椎第5-6節椎間盤退化併骨刺增生、椎脊狹窄症等,醫師囑言宜開刀復健,若進行觀察勒戒,延誤治療,恐將影響生命安全云云。惟實施觀察、勒戒目的,即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惡習,使其能適應社會,回復正常生活習性。抗告人之個人身體健康因素,尚不得執為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理由,非本案所應審酌事項。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經查,本件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自白在卷,且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參,均如前述,足認被告自白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抗告人所稱早不已不再吸食毒品云云,尚難採信。而本件既經檢察官查明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前開法條所稱「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情事,抗告人辯稱無施用毒品成癮乙節,難認有據。
四、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使其得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自應依法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法院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