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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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桂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陶桂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第7至13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93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3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104年6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故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同欄第17行「為警於104年6月18日13時43分許」更正為「為警於104年6月18日12時3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事實欄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前揭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離婚、現在監執行另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839號被告陶桂芳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桂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6月18日13時43分許,在其住處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桂芳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報告序號新店-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在卷可稽,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胡珈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