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偉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宏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至10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5、11所示之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4年8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受刑人吳偉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確定判│確定日期││││刑││││期│決││├──┼───┼──┼─────┼──────┼─────┼───┼───┼────┤│1│竊盜│有期│103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高等法│104年│同前│104年3││││徒刑│5日上午11│法院檢察署│院104年度│3月26││月26日││││7月│時許│103年度偵字│上易字第│日││││││││第24531號│312號││││├──┼───┼──┼─────┼──────┼─────┼───┼───┼────┤│2│竊盜│有期│103年8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年│同前│104年5││││徒刑│11日上午5│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3│2月13││月7日(││││3月│時許│103年度偵字│年度易字第│日││撤回上訴│├──┼───┼──┼─────┤第27693號、│1664號│││而告確定││3│竊盜│有期│103年10月│第31006號、││││)││││徒刑│1日上午6│第30310號││││││││8月│時許││││││├──┼───┼──┼─────┤││││││4│竊盜│有期│103年10月│││││││││徒刑│8日上午5│││││││││5月│時許││││││││││││││││├──┼───┼──┼─────┤││││││5│漏逸氣│有期│103年11月││││││││體│徒刑│12日下午1│││││││││5月│時8分許││││││├──┼───┼──┼─────┼──────┼─────┼───┼───┼────┤│6│侵入住│有期│103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年│同前│104年5│││宅竊盜│徒刑│20日凌晨4│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4│4月22││月18日││││8月│時1分許│103年度偵字│年度審訴字│日│││├──┼───┼──┼─────┤第30106號、│第401號│││││7│侵入住│有期│103年11月│104年度偵字│││││││宅竊盜│徒刑│4日下午4│第3042號││││││││7月│時許││││││├──┼───┼──┼─────┤││││││8│侵入住│有期│103年11月││││││││宅竊盜│徒刑│8日上午10│││││││││10月│時30分許││││││├──┼───┼──┼─────┤││││││9│放火燒│有期│103年11月││││││││毀他人│徒刑│8日││││││││所有之│1年│││││││││物│2月│││││││├──┼───┼──┼─────┤││││││10│漏逸煤│有期│103年11月││││││││氣│徒刑│8日│││││││││7月│││││││├──┼───┼──┼─────┼──────┼─────┼───┼───┼────┤│11│竊盜│有期│103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年│同前│104年5││││徒刑│22日凌晨1│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3│2月26││月27日(││││5月│時20分許│103年度偵字│年度審簡字│日││撤回上訴││││││第26068號│第1640號(│││而告確定│││││││聲請書誤載│││,但前案│││││││為「104年│││記錄表未│││││││度審簡字第│││載明「撤│││││││1640號」,│││回上訴」│││││││應予更正)│││之情,且││││││││││逕以上訴││││││││││案號為確││││││││││定判決)│├──┴───┴──┴─────┴──────┴─────┴───┴───┴────┤│備註:1.編號2、4、5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編號6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