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智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智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6、1339、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3年5月1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裁判合
併定應執行罰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罰金4,000元+罰金2,000元=罰金6,000元)。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接近、犯罪之性質、類
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之目的、手段相近,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㈣另本案各罪均為罰金之刑且金額非鉅,牽涉案件情節單純,
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可資減讓幅度有限,且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定刑後再予減讓,所需再繳納之罰金金額有限,對受刑人並無不利,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3年1月29日112年8月2日112年8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號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2號、第8104號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2號、第81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3年度花簡字第63號112年度花簡第309號112年度花簡字第309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6日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3年度花簡字第63號112年度花簡字第309號112年度花簡字第3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3日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18日備註編號2至5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
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8月19日112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2號、第8104號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2號、第81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2年度花簡字第309號112年度花簡字第309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2年度花簡字第309號112年度花簡字第3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18日備註編號2至5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