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原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治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本署」,更正為「指定地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前科素行,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臺東縣衛生局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20016464號函通知其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本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其合法收受通知後,並未到場履行,嗣經臺東縣政府於113年1月4日以府社保字第1130001460號函暨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2月4日上午9時,前往臺東縣○○市○○路00號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處遇。詎甲○○於接獲上開行政裁罰書而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衛生局112年5月17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16464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12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初階團體)簽到表、聯繫紀錄、臺東縣政府112年10月30日府社保字第1120234742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13年1月4日府社保字第1130001460號函暨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臺東縣衛生局113年2月15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04901號函暨113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初階團體)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