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第408號、4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112年11月3日17時許」應更正為「112年11月
3日19時許」,另「 藍薇 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已發還藍薇)鑰匙未拔」應更正為「藍薇所有而借其友人 劉泳綺 使用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已發還藍薇)鑰匙未拔」。
㈡犯罪事實欄「於同日12時2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
時」應更正為「於同日12時2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9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前案係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且罪質同一,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刑,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1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係經入監執行,且於執行完畢後,復無視法律禁制,未及2年即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2次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前案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迥不相同,爰不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
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受損,亦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且其迄今復未與被害人 潘進松 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另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行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竊得告訴人藍薇所有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藍薇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5100卷第35頁),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其犯行之時間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竊得之灰色電纜線1綑,業已變
價得款新臺幣780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90頁),屬於其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機車1輛,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該輛機車已發還告訴人藍薇保管,前已述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9號被告謝志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前因竊盜、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謝志明於112年11月3日17時許,見藍薇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已發還藍薇)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A車離去。嗣經藍薇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謝志明於112年11月6日16時13分許,騎乘A車前往潘進松經營之車廠(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對面),徒手竊取潘進松放置於卡車後車斗之灰色電纜線1綑(價值新臺幣<下同>1至2,000元),適潘進松步出貨櫃當場目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謝志明於112年11月7日9至10許間,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涼亭飲用鋁罐啤酒1罐,明知其身心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至12時許間,騎乘A車出發前往屏東縣潮州地區,於同日12時2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因前述飲酒影響行車操控力、反應力及精神狀況,不慎失控自摔撞擊路邊圍牆受傷,嗣警獲報抵達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於同日13時23分許,對謝志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及相關生理平衡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藍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359號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⒈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一)之時、地,徒手竊取A車之事實。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1至12時許間許騎乘A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嗣經警於同日1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之事實。2告訴人藍薇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A車之事實。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A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失竊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4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證明警方於112年11月7日13時23分據報抵達屏東醫院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及相關生理平衡測試,被告當時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並測得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476號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二)之時、地,徒手竊取灰色電纜線1綑之事實。2被害人潘進松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灰色電纜線1綑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竊得灰色電纜線1綑後,騎乘A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志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被告本件竊得之A車已發還告訴人藍薇(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照),不聲請宣告沒收外,被告其餘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蕭惠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