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七)第2行時間應更正為:15時「1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八)應更正為「謝清彥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
時39分至42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主管桌前,藉簽收包裹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跟哈巴狗一樣、耍你媽的老雞掰啦』等語,對依法執行辦理包裹簽收程序之管理員 林鎮家 辱罵,經依法執勤在場戒護之戒護科主管 李宗正 見狀制止謝清彥,謝清彥接續以『閉你媽、閉你媽的老雞掰、幹你娘機掰』等語對李宗正辱罵,李宗正旋即指示將謝清彥帶回舍房,於返回舍房途中,對依法值戒護勤務之管理員 陳忠和 ,向謝清彥勸戒不應反覆出言侮辱他人時,又接續以『再送你1個,幹你娘老雞掰,奶罩都不用戴,哈巴狗一樣』等語辱罵(公然侮辱部分陳忠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113年6月13日綠監人字第11
302000640號、113年6月20日綠監人字第11300066970號函及所附資料」、「法務部○○○○○○○○○113年6月21日武監人字第11302001080號函及所附資料」、「法務部○○○○○○○113年7月4日嘉監人字第1130003556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113年5月31日、同年7月16日勘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清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以潑撒糞水、塗抹糞便、吐口水等肢體動作,對人直接實施有形力,自屬強暴妨害公務。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辱罵公務員,遞經數名公務員制止,猶持續辱罵,依前開說明,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應堪認定,自應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因單一簽收包裹
事件,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各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均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論以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因妨害公務
案件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144頁),被告仍屢屢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各式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並出言或以肢體動作侮辱之,顯見被告對於公權力行使之蔑視,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類似,各次犯行發生時間相近,暨其犯罪動機、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謝清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被告謝清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之受刑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8時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黃○豪(姓名詳卷)噴灑糞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二)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12時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王○南(姓名詳卷)噴灑糞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三)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9時4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對前來發送掛號信之駐衛警田○銘(姓名詳卷)塗抹糞便,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四)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10時5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主管桌前,藉領取法院送達文書之機會,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郭○成(姓名詳卷)吐口水,並辱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五)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14時4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因不滿管理員李○元要求其保持房舍牆面清潔,禁止張貼海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管理員李○元(姓名詳卷)吐口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六)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於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李○元協助被告完成電話接見返回舍房途中,對李○元(姓名詳卷)吐口水,並辱以:「這麼娘炮、孬小、幹你娘老雞掰啦、跟哈巴狗一樣、沒啥小屁用」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七)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走廊,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李○元辱罵「幹」等語,並徒手毆打李○元頸部,致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八)謝清彥於112年3月6日15時39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主管桌前,藉簽收包裹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跟哈巴狗一樣、耍你媽的老雞掰啦」等語,對依法執行辦理包裹簽收程序之管理員林○家(姓名詳卷)辱罵,依法執勤在場戒護之戒護科主管李○正見狀制止謝清彥,謝清彥在上開處所,又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閉你媽、閉你媽的老雞掰、幹你娘機掰」等語對李○正辱罵,返回房舍途中,又因不滿依法值戒護勤務之管理員陳○和勸戒,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走廊,當場以「再送你1個,幹你娘老雞掰都不用戴奶罩,哈巴狗一樣」等語對陳○和辱罵(公然侮辱部分陳○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六、案經綠島監獄函送及黃○豪、王○南、田○銘、李○元、郭○成、林○家、李○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法務部○○○○○○○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及影像譯文、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元提供之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監所為矯治機關,需較高密度之管控,以維持監所秩序,被告在綠島監獄內對公務員辱罵、潑糞、吐口水及傷害之行為,堪影響監所秩序管理,而對公務執行之運作產生妨害。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犯罪事實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各次犯行中,成立之各罪名,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犯罪事實一、(七)成立之各罪名,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一、(八)各次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七)及犯罪事實一、(八)之3次侮辱公務員犯行,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