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0號原告 林佳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王春月 、 呂忠明 、 呂瓊珷 、 呂亞芸 、 呂亦修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上開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具體而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之,而原告於105年2月15日收受該裁定後迄未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