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劉錦樺 被告頌展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譽瀚 被告 江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張立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伍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契約書中授信共通條款(下簡稱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授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5萬2,08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張譽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頌展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6日邀同被告張譽瀚、江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分別為2,200萬元、3,000萬元、1,500萬元、2,500萬元、50
0萬元、1,9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頌展公司於
104年1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9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二所示;且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附表編號4之借款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由被告張譽瀚擔任董事之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0日有退票600萬元,且原告已於105年8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則依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9款約定(105年2月22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為第8條第9款),自得對被告頌展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頌展公司迄今尚欠本金8,445萬2,08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譽瀚、江美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頌展公司、張譽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江美玉辯稱:伊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不爭執,對於原
告提出之證據亦不爭執。惟根據新聞報導,原告銀行代理總經理 賴明佑 涉嫌違反銀行法罪名為檢調偵辦中,而賴明佑亦為代表原告與被告頌展公司就本件放款行使簽訂契約之代理人,足見本件原告與被告頌展公司間放款行為,黑幕重重,表面上原告與頌展公司間雖以借貸形式交易,實際上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之真意。是原告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並不存在,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6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新臺幣9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再原告有將本件共9筆借款撥款至被告頌展公司之帳戶,亦據原告提出被告頌展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另被告江美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其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有本件借款債務及被告張譽瀚、江美玉為連帶保證等語,應為可採。至被告江美玉雖以前詞置辯,惟自被告江美玉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內容略為:檢調約談是要釐清核貸放款予鼎興是否有高層「指示放水」,抑或行員自行「揣摩上意」,違反銀行法關係人交易規定;據北檢指出,牙材商鼎興貿易公司涉嫌偽造公司不實合約、發票,以融資貸款為名,連同背書支票持向13家銀行及民間公司,詐貸數十億元等語,並無被告江美玉所謂原告與頌展公司間以借貸形式交易,實際上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之真意之認定,被告江美玉就其抗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復且,依上開新聞報導內容,係以偽造公司不實合約、發票,向銀行詐貸得款數10億元,更徵銀行確有借款之事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