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7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旻於民國100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方向之機車專用道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長壽路16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發現其前方站立於機車專用道、亦有疏失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正欲跨越中央劃分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馬路之行人詹○勝(00年00月生)、徐○良時,因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下緊急煞車,致其機車失控倒地滑行後撞及詹○勝、徐○良,使詹○勝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徐○良則受有頭部、左腳多處擦傷(徐○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佳旻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案經詹○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詹○勝於警詢供述、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30日桃縣行字第1015201119號函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行至肇事地,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站立於機車專用道正欲橫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詹○勝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設有中央劃分島之行車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閃避控車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30日桃縣行字第1015201119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見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至告訴人詹○勝未經由行人穿越道欲跨越中央劃分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馬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但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上述疏失之責,附此敘明。此外,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方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佳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件車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程度較告訴人為輕,而告訴人於本案亦同有上述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過失犯行,事後並表現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提出願賠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醫藥費用及強制險3萬5千元)之和解方案,然因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過失之分擔與賠償金額之認知與被告認知有所差距致未能成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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