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單肆份、電話名冊壹張、按摩乳液肆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壹具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志偉與 林明輝 (林明輝部分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兼予緩刑2年確定)合夥在桃園縣○○鄉○○路○○號經營雅竹健康館,約定表面上以林明輝獨資辦理營業內容為化妝品零售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等名義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林明輝、 阮氏貞 (阮氏貞部分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兼予緩刑2年確定)、 范重進 (范重進部分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兼予緩刑2年確定)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 武氏 翠鸞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阮氏貞擔任雅竹健康館之櫃臺人員暨現場負責人以處理接聽客人電話、聯絡小姐等工作,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阮氏貞負責聘僱來店應徵之 武氏翠鸞 留在店內從事猥褻色情按摩、發放武氏翠鸞從事猥褻色情按摩之所得等事宜,范重進負責帶同客人進入指定包廂、收錢等事宜,於98年2月17日,被告先在自由時報刊登內容為「越南推拿999另徵女師11至5點00-0000000號○○鄉○○路○○號」之廣告,被告並將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之店內電話設定轉接連至阮氏貞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就武氏翠鸞從事為男客按摩生殖器之色情按摩工作,被告、林明輝與武氏翠鸞約定所得分配方式如下:每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武氏翠鸞從中分得720元,林明輝、胡志偉一同分得480元以營利,若客人額外要求武氏翠鸞為之手淫直迄射精,則由武氏翠鸞取得加收之金額1000元。於98年2月23日晚間7時34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 李育勳 依該報紙所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該電話後,經轉接至阮氏貞前開行動電話乃由阮氏貞接聽,阮氏貞於電話中向李育勳說明消費方式為每2小時收費1,200元且稱其他服務須到店內始行詳述等情,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李育勳隨即便衣喬裝扮作客人抵達上址店內, 范重進出面 接待告知前開消費方式進而帶領李育勳進入2樓包廂、通知武氏翠鸞前往同一包廂,武氏翠鸞在該包廂內主動向李育勳說明前開消費方式且為李育勳從事按摩生殖器之色情按摩工作,其間武氏翠鸞尚向李育勳探詢是否要另進行手淫直迄射精之服務僅需額外收費1,000元。嗣經李育勳當場表明警員之身分繼旋扣得被告與林明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單4份、按摩乳液4瓶、電話名冊1張及阮氏貞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具,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俱與證人林明輝、阮氏貞、李育勳之證詞契合一致,復有報紙廣告影本內容及扣案帳單4份、按摩乳液4瓶、電話名冊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具為憑,悉昭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業達明確,是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按容留乃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倘含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份屬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歸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之低度行為當被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林明輝、阮氏貞、范重進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須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約定從中獲利之數額非鉅、未曾收費便經警員表明身分加以查獲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勉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論諸扣案帳單4份、按摩乳液4瓶,業經共犯林明輝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乃店內記帳之帳單及店內進貨之乳液等情,次論扣案電話名冊1張,為與前開帳單同在店內櫃臺桌上查扣之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何況其上記載武氏翠鸞之聯絡電話,以上物品盡皆屬於該店老闆即被告與共犯林明輝所有之物,再論扣案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具,則係共犯阮氏貞所有,咸據共犯阮氏貞於警詢時詳陳無訛,各該物品分別係供被告犯罪行為之記帳、色情按摩輔助材料、接聽客人電話及聯絡小姐之用,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得上訴(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