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聲請人 吳志福 聲請人 舒惠琴 聲請人 鍾瑋庭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潘秀靜
衖1之3號4樓法定代理人 鍾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吳志福、舒惠琴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共同收養鍾瑋庭(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吳志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舒惠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夫妻,茲因渠等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鍾瑋庭(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而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潘秀靜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於101年03月0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至被收養人之生父鍾文通現於監獄服刑中,無法取得其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鍾瑋庭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規定,法院應考量本件收養成立是否符合被收養人鍾瑋庭之最佳利益,決定應否認可收養。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吳志福、舒惠琴與被收養人鍾瑋庭已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由其生母潘秀靜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復因被收養人生父鍾文通現服刑中而無法取得其同意等情,業經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本院101年05月09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長庚 紀念醫院一般體格檢查報告表、收養人在職證明、土地及改良建物所有權狀、99年各類所得暨扣繳憑證及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又被收養人之生父鍾文通現於監獄中服刑乙節,亦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鍾文通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相符,自堪信渠等之前揭主張為真。
四、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當事人進行調查及訪視,有該事務所100年12月09日100 親桃 字第001450號函暨附兒童及少年出收養訪視評估報告乙式在卷足憑,其評估結果略以:
㈠、收養人部分:⒈收養動機評估:評估案父母其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⒉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案父母之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⒊經濟狀況評估:依100年度7月起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3人共30,732元。案父母的收支與居住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⒋資源狀況評估:評估案父母有足夠的資源運用。⒌就未來照顧計畫評估:評估無明顯不良之照顧計畫。⒍子女被收養意願評估:案主年幼無法評估。綜合以上所言,由於收養人之動機、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居住與經濟、親友資源及未來照顧計畫等方面皆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
㈡、出養人部分:⒈收養動機評估:案生母因經濟能力限制,其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⒉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評估案母之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⒊經濟狀況評估:依100年度7月起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4人=40,976元。案母的收支與居住未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⒋資源狀況評估:評估案母缺乏足夠的資源運用。⒌未來照顧計畫評估:評估無明顯不良之照顧計畫。⒍子女被出養意願評估:無法評估。綜合以上評估,因出養人經濟、親職能力與資源未皆能提供案主所需。故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
㈢、綜合以上評估,由於收養人能提供兒童之生活照顧利益,而出養人無法照顧案主,故出養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提供建議供貴院參考,唯請法官在參考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全體事證予以裁定。
五、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二人之收養動機純正、身心健全、經濟無虞,而渠等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7個月期間,應已發展出良好之依附關係,無彼此適應問題,是認渠等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而被收養人生父鍾文通現因案在監服刑中,經傳喚其到庭表示:「因為我本身在監獄中,無法扶養小孩。」;以及生母潘秀靜亦陳述:「因為我現在帶兩個小孩,先生還在服刑中,以我的能力無法再扶養被收養人」等語,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明確(參見本院101年05月09日訊問筆錄),可認以被收養人生父目前入監執行之狀態而言,事實上並無法提供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復因生母目前復需養育二名未成年子女,欠缺穩定且相當之經濟條件以維持被收養人之基本生活水準。綜上事證,是認收養人渠等與被收養人間確已成立收養關係,並足信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衡酌若認可本件收養後,收養人渠等自當傾全力妥善照顧、教育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將可獲得較佳之照顧利益。從而,本件既認定如前,復核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
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