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聲請人 陳家鋒 即收養人聲請人即收養人 鄒秀珠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芝宇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二人送達代收人 賴萱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家鋒、鄒秀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共同收養陳芝宇(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家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鄒秀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夫妻關係,婚後多年均未育有子女,現透過勵馨基金會轉介、促成,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陳芝宇(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生父不詳)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麗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於101年02月0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陳芝宇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規定,法院應考量本件收養成立是否符合被收養人陳芝宇之最佳利益,決定應否認可收養。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陳芝宇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麗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陳家鋒、鄒秀珠訂立收養契約,是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等情,業據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1年05年09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囑台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對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分別就本件收養進行調查及訪視,此有該基金會101年04月26日兒盟訪第000000
0號函暨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及該協會101年06月07日中晴法字第1010245號函暨附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A-5表)在卷可參,其結果略以:
㈠、收養人之部分:⒈收養意願與動機之評估:案養父母希望能擁有小孩陪伴,期望共同組成一完整家庭,並會持續養育案主,故評估案養父母無明顯不良收養動機。⒉就案家概況評估:【身心狀況】:據現場觀察案養父母受訪情形,評估其二人之身心狀態無明顯異狀。【經濟部分】:案養父母收入約有80,000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3人(案養父母、案主)共30,732元,評估案家經濟能力足夠扶養養案主。【親職照顧能力】:案養父母對案主情況多有瞭解,其二人在工作以外之時間皆能照顧案主,且案養父母在照顧安排上無明顯不妥,故評估案養父母有足夠親職能力照顧案主的需求。【資源部分】:案養外祖母平時即會協助照顧案主,且案養姨、案養大舅等人亦會於假日時陪伴,故評估案養父母有足夠親屬資源提供協助。【住居部分】:居住處是登記於案養母名下,無需繳納房貸,評估該住處條件足夠提供案主居住需求。⒊就案主被收養意願評估:據現場觀察案養父母與案主互動之情形,案養父母於現場會安撫案主哭鬧的情緒,並會哄其入睡,評估案主無明顯有被不當對待之處。⒋未來照顧計劃:案養父母仍會繼續提供照顧與就學所需,且已為案主安排儲蓄規劃,另對身世告知事項無明顯不妥,故評估案養父母的未來照顧計畫無明顯不適之處。綜合以上評估,由於收養人(案養父、案養母)無明顯不良監護動機,其身心狀態均係良好,且其二人之經濟能力、親職功能、親屬資源、住居條件以及未來照顧計畫均無明顯不適任的情況,,故評估收養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㈡、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部分:【出養必要性】:出養人現年四十五歲,任職於客運公司,擔任行政作業員,因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債務需償還,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善的照顧,家人亦無法提供實協助,且其明確表達出養的想法及意願,故評估此其出必要性。
五、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二人身體健康,職業及經濟收入穩定,有其提出之壢新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職務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紀錄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收養訓練課程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收養人渠等在經濟、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能提供被收養人照顧所需;又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由收養人二人扶養照顧迄今,並無照顧不當之處,堪認收養人二人應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另觀諸被收養人生母陳麗玲經濟狀況不佳,目前仍有負債需償還,確難以提供被收養人充足穩定之扶養照護,而渠於本院訊問時亦已明確表示同意出養。綜上事證,本院衡情若認可本件收養後,收養人二人自當傾全力妥善照顧、教育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將可獲得較佳之照顧利益,應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有出養之必要性。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
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