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1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戶籍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原告據以請求票款之
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號,有
原告提出之支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及第27條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不因原告事後撤回票據關係之請求
而受影響;又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改依合會法律關係起訴,並將遲延
利息之利率改為年息百分之5,其既未變更起訴之基礎事實
,遲延利息部分又僅為聲明之減縮,核諸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5年4月間組成連同會首計34
會之合會,會期自85年4月30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每會
10萬元,被告甲○○及原告各參加2會,嗣於85年4月23日在
臺北市○○○路○○號福星川菜餐廳完成確定每月得標會員及
標金之開標手續,各會員於3日內即簽發支票給付應付之會
款,被告丙○○因而將被告甲○○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
,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丙○○既為會首,應
與被告甲○○負連帶責任。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會會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丙○○經相當期日之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現行民法債編第19節之1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709條
之1至709條之9),均係於8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
月日施行,且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合會,
並無適用餘地,固有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可參。惟會員相互
間如有特約,各會員間非不得互相主張合會權利。本件被告
甲○○亦為系爭合會會員,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給付會款工具
,既如前述,被告甲○○依法即應負擔支票發票人責任,縱
認原告未依票據關係請求,就系爭合會以支票給付會款而言
,各會員間非無會員直接對得標會員給付會款之合意,原告
請求被告甲○○給付會款,堪認有據。又承上所述,系爭合
約無從適用民法合會相關規定,擔任會首之被告丙○○對原
告即有交付會款義務,固交付系爭支票代替原告之給付,但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於
系爭支票背書之被告丙○○顯以「背書」表彰伊願連帶負擔
會款債務之意思,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之交付會款義務應
在系爭支票經付款人付款後始歸消滅,系爭支票既未獲付款
,被告丙○○之交付會款債務不僅存在,且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係以系爭支票作
為交付會款之工具,被告於原告提示時即有付款義務,稽此
足認系爭支票提示日為清償期,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支票│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
││受款人│被背書人│號碼│││(新臺幣)││
├──┼────┼────┼──┼───┼───┼─────┼───┤
│1│甲○○│乙○○│PZ86│⒒│⒓⒈│20萬元│台北區│
│├────┼────┤2321││││中小企│
││乙○○│丙○○│1││││業銀行│
││││││││龍江分│
││││││││行│
├──┼────┼────┼──┼───┼───┼─────┼───┤
│2│甲○○│乙○○│PZ86│⒓│⒓│20萬元│同上│
│├────┼────┤2321│││││
││乙○○│丙○○│2│││││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