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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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
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6月28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撥貸之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
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
,被告於本信用貸款有效之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借款後並未繳納任何一期之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
項、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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