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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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2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劉家茹
被 告 甲○○
3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中華民
國9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五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MASTER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
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3
年12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48,816元,及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會
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