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8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連雅玫
被   告 甲○○原名 柯金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柯金俊,民國89年7月12日更名
)於87年11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1年11月止,共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83,147元(含本金160,538元、利息
20,761元、違約金1,848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183,147元,及其中160,538元部分自9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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