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4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毅松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毅松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
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毅松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毅松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毅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路○○號,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福星公司)所簽發、被告毅松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彰化
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發票日為94年6月25日、94年7月5日;
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50,625元、1,178,218元,
支票號碼分別為CK0000000、CK0000000號之支票2紙,詎原
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8,84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福星公司則抗辯戊○非福星公司負責人,戊○因欲辦理
信用卡將個人資料交訴外人 陳文錦 辦理,詎遭冒名開設公司
,系爭票據並非由其所簽發等語。
被告毅松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福星公司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4年6月25日、94年7月5日;票面金額
依序為950,625元、1,178,218元,支票號碼分別為CK000000
0、CK0000000號,經被告毅松公司背書之支票2紙,經原告
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2為證。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毋庸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福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辯稱其因
辦理信用卡,將個人資料交予他人,而遭冒名開設公司,且
否認其有代表被告福星公司簽發票據之行為等語。票據為無
因證券,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執票人雖無庸負舉證責
任,惟支票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仍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戊○既否認其擔任福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
簽發系爭2紙支票,原告即應就系爭2紙支票係被告福星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戊○合法簽發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之。雖原告以戊○陳稱「幫我辦信用卡的人不知如
何辦的,我變成公司負責人,他說這樣信用卡比較容易辦下
來,但還是沒有辦下來」等語,認戊○已默認擔任福星公司
法定代理人;然依戊○之陳述,僅能推論戊○知悉遭冒名開
設公司,尚難認戊○即已同意擔任福星公司負責人,進而簽
發系爭支票。原告既未能證明戊○代表被告福星公司簽發系
爭2紙支票,其主張被告福星公司應給付票款,即無足取。
四、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2紙支票上福星公司之簽名,雖未能認定係
合法簽發,依上開規定,仍不影響被告毅松公司背書之效力
,則原告主張被告毅松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自為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毅松公司給付
2,128,843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附表所示起息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龔文怡
附表:
┌────────┬────────┬──────────┐
│起息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94年6月27日│950,625元│CK0000000│
├────────┼────────┼──────────┤
│94年7月5日│1,178,218元│C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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