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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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幫助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而被告甲○○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被告丙○○與借款人認識,核渠等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幫助犯,併依幫助之例,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及乙○○二人間,對於幫助被告丙○○借款,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丙○○年富力壯,卻不思循正途謀生,竟以年息高達六十分之利率貸款於急需款項之人,獲取暴利,惡性非輕,惟念及從事放款之時日非久,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甲○○及乙○○雖否認犯行,然二人僅係幫助被告丙○○與借款人接洽,並未直接參與重利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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