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附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附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一百零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㈡請准免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乙○○刑事部份(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甲○○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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