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84號抗告人 方鴻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方鴻明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醫
上訴字第1、2、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科刑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96、5708、5709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聲請意旨㈠主張抗告人與其他被告間並非共同正犯關係一節,
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㈣論述明確,且已傳訊證人 胡辰美林資程趙逸峰王志忠謝宗穎林信良黃念萍 ,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抗告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釋明其主張,所稱尚屬無據。
㈡聲請意旨㈡所引用之病患林資程、趙逸峰、王志忠、謝宗穎及
林信良警詢陳述,並無特信性,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認並敘明應以上述病患於偵審具結之證詞為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抗告人空言爭執,就此部分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釋明其主張,所稱尚不足以影響抗告人有罪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㈢所稱本案合於「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情況,然此
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病患施打第三、四級管制藥品,並未經醫師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㈢⒌⑴,抗告人空言爭執,就此部分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釋明其主張,所稱尚不符再審要件。
㈣抗告人雖以證人胡辰美先前之證詞不實為由,請求傳喚胡辰美
云云。然證人胡辰美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已證述明確,且與抗告人並無仇怨,於偵審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所述又與原確定判決論述之其他證人陳述、書證相符,自屬真實可信,尚難認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的新證據。
㈤又抗告人提出同案被告黃念萍開立之證明書、抗告人寄出之郵
局存證信函,以證明並非抗告人聘用胡辰美、抗告人僅為本案診所之受僱人云云。然抗告人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為其自己之片面之詞,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其無罪之新證據。再同案被告黃念萍業於偵審中作證,並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當屬真實,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所開立之證明書,係屬傳聞證據,顯不具證據適格,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指各情,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原裁定已綜合所憑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胡辰美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之證詞如何可採及無調查必要,依上說明,原審未依抗告人之聲請為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依其個人主觀意見
,指稱:抗告人僅係受僱支領固定薪資擔任富生診所之掛名負責人,病患林資程、趙逸峰、王志忠、謝宗穎及林信良等人之證詞,已足證抗告人均親自看診,並無違反醫師法情事,胡辰美於抗告人不在場時為病患執行注射行為,與抗告人無關,則胡辰美此等醫療行為究係受何人指示或擅自所為?涉及抗告人應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據,原裁定認胡辰美非屬新事實、新證據而不予傳喚,尚嫌率斷等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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