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上訴人 王日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王日昇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取捨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另證據之調查若已充分而達事證明確之程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部分,縱未贅予無益調查或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原判決主要依憑告訴人 宋曉青 、 陳姿尹 之指訴,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函文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即上訴人設於兆豐銀行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告訴人之銀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為據,敘明上訴人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詐騙集團成員再基於洗錢等犯意,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操作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藉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又本案帳戶未有存匯或提領,以測試使用安全性紀錄,顯見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有高度信賴,而此可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上訴人自願提供使用。又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後未曾使用本案帳戶,其內又幾無餘額,難認上訴人有隨身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上訴人生日數字所組成,其亦無另外抄寫密碼於紙上,再將之與提款卡放置同處,而增加本案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危險,另上訴人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為108年5月20日,迄至
109年12月15日即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時,中間長達約1年7月,本案帳戶均無異狀,上訴人卻於109年12月17日晚間即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而於翌日(18日)辦理掛失、同年月23日向警方報案,其發現時間過於巧合,非無可能係為釐清責任所為之事後彌補行為;至上訴人是否有正當職業與穩定收入,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動機、目的,兩者並無必然關聯,故上訴人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理由指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可透過ATM操作餘額查詢、變更密碼等功能以檢測其使用安全性部分,尚無從動搖本案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信賴之事實,亦無法以之認定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非由上訴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原審就此未贅予無益之調查或說明,即無上訴理由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供稱其於109年12月14日至15日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遺失等語;於第一審改稱其係於同年月17日發現不見等語,前後所供日期已有出入,且上訴人長達約1年7月未曾使用本案帳戶,卻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裡,亦與其所供其所有之其餘帳戶存摺、金融卡(即郵局、臺灣銀行帳戶)皆交由其母親保管之作法不符。又隨身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當係出於有隨時使用之需求,然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向兆豐銀行辦理掛失,卻未申請辦理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原判決認上訴人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並辦理掛失、報案之時間點,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完畢而完成犯罪之時間點過於巧合,屬事後圖以卸責之舉,難為上訴人無犯罪故意之認定,即無上訴理由所謂單憑臆測推想而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理由乃反覆爭執事實之認定,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