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LEECZEK(中文名: 李策 ,馬來西亞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ECZEK(中文名:李策)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貳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LEECZEK(中文名:李策,下稱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可證。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並經原審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9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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