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上訴人LEECZEK(中文名: 李策 ,馬來西亞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87、12918、14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LEECZEK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㈡、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 鄭兆穎 ,原審經調查結果,雖依據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鄭兆穎之警詢筆錄,載認上訴人之毒品上游鄭兆穎,係經合法通訊監察、取得之譯文、搜索扣押及於警詢掌握相當事證後查獲其販毒之犯行,上訴人上揭供述與檢警嗣後查獲鄭兆穎間,無先後之因果關係,非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鄭兆穎,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第1至25行、第11頁第10至15行)。然卷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係載敘:「 鄭嫌 (即鄭兆穎)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至108年7月25日止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案經本分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查緝,現場計查獲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毒品愷他命、行動電話等贓證物…;鄭嫌僅坦承持有、施用毒品愷他命,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關鄭嫌與同案共犯 陳淑芬 涉及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尚有其他下游藥腳未查、傳到案,俟查、傳到案再移請偵辦」等旨(見第11397號偵卷一第3頁),而稽之卷附鄭兆穎108年7月25日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所提示予鄭兆穎之通訊監察譯文僅為「鄭兆穎與其母陳淑芬」、「陳淑芬與 王舜 」、「陳淑芬與 張妤恬 」等通話內容,似未有關於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兆穎或陳淑芬通話之相關譯文,而鄭兆穎除供稱搜索當時闖入現場之男子為上訴人,其沒 有愷 他命,叫王舜找有愷他命之上訴人外,並未指證上訴人為其下游藥腳,且稱沒有上訴人之聯絡電話等情(同上偵卷一第15至30頁、第85至101頁),另依卷附同年8月15日、22日調查及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同年10月1日、3日之調查及訊問筆錄所示,檢警僅陸續傳喚張妤恬、王舜等人查證鄭兆穎、陳淑芬販毒情事,未就鄭兆穎、陳淑芬與上訴人間有無毒品交易為相關調查,嗣上訴人因本件販毒案件為警查獲,先於同年8月30日警詢及偵查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鄭兆穎,檢察官於調閱上訴人本件偵查卷宗後,於同年10月1日借提訊問上訴人,上訴人坦認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進一步指證鄭兆穎、陳淑芬為其所犯毒品來源,涉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復於偵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等情(同上偵卷一第221至227、245、2
55、269至270、303、339至353、375至389頁),上情倘屬無訛,上訴人似已指稱所犯之毒品來源除鄭兆穎,尚有陳淑芬。再萬華分局於108年11月7日檢附上訴人前開指證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資料以鄭兆穎、陳淑芬涉嫌販賣毒品予上訴人案件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檢察官已就鄭兆穎、陳淑芬被訴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偵查起訴在案,有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1396、11397號起訴書附卷(同上偵卷二第3至6、269至277頁),如果無誤,查獲鄭兆穎、陳淑芬販賣毒品犯行,似與上訴人之供出非無關係,則鄭兆穎與陳淑芬究否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遭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警方對鄭兆穎、陳淑芬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是否有查知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及其等相關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向相關偵查(或調查)機關為上旨之查證非屬不易或不能調查之事項,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對其利益非無重要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逕認與上訴人供陳無先後因果關係,且就供出陳淑芬部分,復未於理由內論敘說明,遽認上訴人無上揭減免其刑之適用,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量刑事項之判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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