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裕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8.9.18至
108.9.19」),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附表編號4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71號裁定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1月為上限),並參酌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年4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4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