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73號抗告人即被告 蔣偉民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0年5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189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非懲戒,反觀觀察勒戒期間評估裁定戒治之標準,竟將過去前科、看診紀錄納入分數之計算,與立法寬厚待遇、無罪推定背道而馳。㈡觀察勒戒期間只有2次評估,每次評估約5至10分鐘即草草結束,詢問被告何時吸毒、為何吸毒、為何吃精神科的藥等,但被告並無服用精神科藥物,僅因紀錄上有,就納入評估計算,幾句簡單問答,且依靠紀錄為準,不顧被告說明,即斷定被告有吸毒之傾向而須入所戒治6個月以上、1年以下,勒戒所之評估方式、時間、手段等各方面涉及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程序不當等情事。㈢戒治處分屬長期剝奪人身自由,與一般刑罰無異,法院對勒戒單位之評估應予實質審查成癮性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不宜完全依勒戒單位之評估紀錄為形式審查,此可參酌鈞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3號裁定。㈣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被告之前科紀錄與本案並無關聯,且紀錄表未觀察到被告有無打呵欠、流鼻涕、流眼淚、盜汗、手腳顫抖、發冷發熱、噁心嘔吐、腹痛腹瀉、嗜睡等成癮或戒斷症狀,證明書之詳細說明欄也未見評估人員說明記載,自不能以該有缺漏之評估標準紀錄表而裁定准予強制戒治。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2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1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該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估標準評估結果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合計為33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動態因子合計10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以上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得分合計77分(靜態因子合計65分,動態因子合計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該所110年5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189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者,係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綜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評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依據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是原裁定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此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對評估過程有如上之質疑,且認納入前科紀錄、
看診紀錄並無關聯性云云,但該等標準係經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邀集專業團體與學者專家所制定及施行,對於受觀察勒戒者均一體適用,且評估項目絕大部分有客觀之判斷依據,僅少部分例如有無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之項目,亦係由醫師依據醫療紀錄及問診後所得資料本於專業進行評估判斷,列入動態因子,且訂有上限各為10分、7分,益見該評估標準之設計既有參酌專業判斷,亦有客觀依據以避免主觀評價占比過重之風險。而本案被告觀察勒戒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亦有法律規範,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即予尊重。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泛稱其並未服用精神科藥物云云,經查評估標準紀錄表精神疾病共病欄一項係勾選疑似,並載明insomnia(失眠),被告於抗告狀中亦自述有紀錄,是勒戒所醫生依據問診及過往紀錄而為上開認定,有其依據,且屬專業判斷,況且此項目為動態因子,被告得分5分,但被告之靜態因子得分已逾60分,此項目不論得分如何,於結論不生影響。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有其專業性考量,且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有關連性,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已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至於被告引用本院110年毒抗字第83號裁定主張原裁定有誤云云,然該案係針對110年3月26日法務部修訂評估標準前之案件所為裁定,與本案已係依據修訂後之評估標準有別,況縱屬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但每一個案案情不同,被告將不同案件不當比附援引,並不足採。被告復以其並無成癮或戒斷症狀,證明書說明欄並未說明被告有無戒斷症狀等具體內容,而認評估有誤云云,然該紀錄表本身各欄本身即屬判斷說明內容之一部,且在評分結果落於及格邊緣時,特別當有醫師專業評估給分項目高低將決定是否高於60分以上之情形時,始加註文字說明,觀諸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各項評估標準之得分僅靜態因子加總已達65分,加上動態因子後之分數為77分,遠超過60分,故證明書無其他文字說明,亦不影響其判斷之結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雖自認為無需治療,但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即應依法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五、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依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曹馨方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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