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珮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珮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珮萱與 彭世勳 係男女朋友關係,邱珮萱於民國106年4月
8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彭世勳現居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彭世勳不注意之際,自彭世勳皮夾內拿取彭世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後,復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等程序,並進而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登入「itunesstore」網站後,消費網路遊戲點數,並於付款時輸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資料至網路商店itunes網頁內,冒用彭世勳之名義,表示係彭世勳本人授權線上刷卡而完成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交易,上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再經由網際網路傳輸予「itunesstore」,致「itunesstore」及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彭世勳本人線上刷卡消費,因而支付予邱珮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產上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彭世勳、「itunesstore」、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邱珮萱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等程序,並進而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4月8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利用彭世勳不注意之際,拿取彭世勳所有而放置於皮夾內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於將該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資料抄寫後,將該信用卡放回彭世勳之皮夾,嗣於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登入「itunesstore」網站,消費網路遊戲點數,並於付款時輸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資料至網路商店itunes網頁內,冒用彭世勳之名義,表示係彭世勳本人授權線上刷卡而完成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交易,上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再經由網際網路傳輸予「itunesstore」,致「itunesstore」及合作金庫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彭世勳本人線上刷卡消費,因而支付予邱珮萱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財產上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彭世勳、「itunesstore」、合作金庫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邱珮萱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等程序,並進而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利用彭世勳不注意之際,拿取彭世勳所有而放置於皮夾內之土地銀行信用卡,於將該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資料抄寫後,將該信用卡放回彭世勳之皮夾,嗣於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登入「itunesstore」網站,消費網路遊戲點數,並於付款時輸入上開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資料至網路商店itunes網頁內,冒用彭世勳之名義,表示係彭世勳本人授權線上刷卡而完成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交易,上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再經由網際網路傳輸予「itunesstore」,致「itunesstore」及土地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彭世勳本人線上刷卡消費,因而支付予邱珮萱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財產上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彭世勳、「itunesstore」、土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彭世勳接獲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通知,始查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珮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世勳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10、13、18至20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Debit金融卡客戶疑義帳款投訴表、合作金庫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7日總個卡業字第1060018203號函暨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8月2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578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106年8月2日合金壢新字第1060003711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11月23日合金總卡字第106730338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11月16日國世華卡部字第1060000922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6年12月27日壢存字第106500485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2、14、24至27、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第9、11、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網路刷卡交易,係利用網路設備登入網際網路,連接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詐得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取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購買點數費用利益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惟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案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係分別持有不同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刷卡【國泰世華銀行(附表編號一至五)、合作金庫銀行(附表編號六至八)、土地銀行(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施用詐術,顯非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冒用彭世勳之名義,線上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六至八、九至十一之部分,係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接續犯一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六至八、九至十一所示,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4罪間(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3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珮萱正值青壯,卻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又為圖私利,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表示係被害人本人授權線上刷卡,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亦損及商業交易秩序,本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復已將詐欺取得之款項全數賠償與被害人,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另考量被告本件詐得之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其自陳智識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經查,本件被告詐騙被害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取得之利益,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已由被告全數賠償被害人,已於前述。基此,本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亦已達修正後沒收為達之立法目的,故關於本件被告詐欺之不法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發卡銀行│卡號│刷卡金額││││││(新臺幣)│├──┼──────────┼──────┼────────┼─────┤│一│106年4月8日上午8時57│國泰世華銀行│42836XXXXXX10919│150元│││分許││││├──┼──────────┼──────┼────────┼─────┤│二│106年4月8日上午8時58│同上│同上│890元│││分許││││├──┼──────────┼──────┼────────┼─────┤│三│106年4月8日上午8時59│同上│同上│890元│││分許││││├──┼──────────┼──────┼────────┼─────┤│四│106年4月8日上午9時25│同上│同上│1490元│││分許││││├──┼──────────┼──────┼────────┼─────┤│五│106年4月8日上午10時│同上│同上│1580元│││37分許││││├──┼──────────┼──────┼────────┼─────┤│六│106年4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54478XXXXX902│60元│├──┼──────────┼──────┼────────┼─────┤│七│106年4月11日│同上│同上│180元│├──┼──────────┼──────┼────────┼─────┤│八│106年4月11日│同上│同上│270元│├──┼──────────┼──────┼────────┼─────┤│九│106年4月11日凌晨0時│土地銀行│54109XXXXXX51104│150元│││31分許││││├──┼──────────┼──────┼────────┼─────┤│十│106年4月12日下午4時│同上│同上│3380元│││15分許││││├──┼──────────┼──────┼────────┼─────┤│十一│106年4月12日下午5時│同上│同上│1040元│││7分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