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州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見路面散落告訴人游○○所遺失之千元現鈔16張,竟思不勞而獲,予以撿拾後侵占入己,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可議。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於警方查悉其本案犯行,已將侵占所得之物全數歸還告訴人,然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領有退休俸,與子媳同住,與其妻一同照顧孫兒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千元現鈔16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05號被告謝文州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嘉義市○區○○○街○○○○號4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州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見路面散落有游○○所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紙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其中之1萬6000元紙鈔加以侵占入己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游○○報警處理,繼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月27日通知謝文州到案主動提交1萬6000元紙鈔與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文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目擊者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網路GOOGLE地圖、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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