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寶
郭溢長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庭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寶、郭溢長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坤寶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川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主任,被告郭溢長則係川普公司雇用之挖土機司機。緣川普公司於民國106年
7月間受 璟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都公司)委託,承包璟都公司於桃園市○○區○○○路○段與永裕路交岔路口處(下稱本件工地)新建住宅工程之樣品屋拆除作業,被告張坤寶、郭溢長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由被告張坤寶指示被告郭溢長駕駛挖土機於本件工地樣品屋拆除後,復挖掘範圍9米長、14.4米寬、1米高之坑洞,回填挖掘土方並將前揭樣品屋拆除之裝潢廢木材、木板及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就地掩埋,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許據報到場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坤寶、郭溢長涉嫌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環保局人員 陳儀玲吳珮貞林智瑋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工地主任 許任疇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 坦承渠 等均任職於川普公司,於前揭公訴意旨欄所載時、地,因川普公司承包並施作璟都公司本件工地拆除樣品屋、清運拆除後廢棄物之工程,而於本件工地施作拆除樣品屋及清運廢棄物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川普公司承包拆除本件工地樣品屋工程,就拆除後的廢棄物有再委託具處理廢棄物執照的公司清運;本件工地是106年7月19日開始拆除樣品屋,拆除後的廢棄物每天都有清運出去,不可能就地掩埋在本件工地內;環保局人員於106年7月23日到本件工地時,渠等正在應璟都公司工地主任要求,將樣品屋的簡易地基挖出,並不是為了掩埋廢棄物而挖的坑洞,洞內的少許廢棄物是在挖出簡易地基過程中,在工地內的廢棄物不小心滑落坑洞內等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起訴書所載之9米長、14.4米寬、1米高的坑洞實係環保局人員到場後要求被告郭溢長挖出的坑洞,並非被告2人為掩埋廢棄物而挖的洞,且璟都公司於本件工地亦設有工地主任、監工等駐場人員監看,被告2人不可能於此情形下就地掩埋,況川普公司亦有委託合法清運業者清運廢棄物,亦無甘冒刑事責任風險而棄之不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坤寶、郭溢長於106年7月間均任職於川普公司,因川普公司承包本件工地拆除樣品屋工程,而於同年月19日起,在本件工地施作拆除樣品屋工作,惟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市環保局)人員因接獲民眾檢舉電話,於同年月23日至本件工地稽查,桃市環保局人員到場後,即要求被告郭溢長開挖,並發現開挖之坑洞內摻雜有木材、塑膠板等非營建土石方廢棄物,因而作成桃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並將本案報告偵辦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與證人即桃市環保局人員陳儀玲、吳珮貞、林智瑋;證人即璟都公司本件工地主任許任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4頁、40至43頁,本院卷第39至62頁反面),有工程承攬契約書、桃市環保局稽106-H11687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22至25頁、55至96頁),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桃市環保局人員至本件工地查緝的緣由,係因民眾去電桃園市政府檢舉,桃市環保局人員陳儀玲、吳珮貞到場時發覺被告郭溢長操作之怪手確有覆蓋、掩埋之動作,且現場已有如起訴書所載大小之坑洞,隨即要求被告郭溢長停止操作,嗣另組桃市環保局人員林智瑋、 劉亭亭 及員警 陳緯政 均到場後,再要求被告郭溢長挖開前開坑洞,並發現挖開後的坑洞內摻雜木材、塑膠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棄物等情,經證人陳儀玲、吳珮貞證述在卷(見偵卷40至43頁,本院卷39至56頁),證人吳珮貞並進一步證述:伊到現場時,怪手司機正在整地,現場並非完全是平坦的而是呈現有些坑坑洞洞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再參以證人許任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璟都公司委託川普公司拆除樣品屋,過程中也有請被告2人順便將樣品屋的地基基座清出來,因為合約沒有寫的這麼細項,費用就是都算在合約的總價內,郭溢長在應環保局人員開挖前,工地現場是有點凹凸不平,但起訴書所載大小的坑洞則是開挖後才明確形成的坑洞等語(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58頁正反、62頁);證人即桃市環保局人員林智瑋偵查中則結證稱:伊與劉亭亭到達本件工地現場時,約下午2時左右,現場狀況已經是舖平的狀況,現場的坑洞並沒有很大也不深,僅1米深不到的深度等語(偵卷40頁正反、43頁),參合前情,是被告2人於106年7月23日,在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前,在本件工地應璟都公司要求而開挖樣品屋之地基基座,因而使本件工地現場呈現凹凸不平類似有坑洞之狀況乙節,堪信為真實。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2人是否有利用該坑洞將拆除後之樣品屋廢棄物就地掩埋之舉措?
(三)質之證人陳儀玲證稱:伊到場時看到挖土機正在做掩埋的動作,但是地底下埋了什麼東西,必須開挖才會知道,伊能看到的就是表面的東西,不可能一開始就知道被告2人已經往下埋廢棄物了,伊看到的狀況就是怪手正在把工地的土方填到坑洞內,覆蓋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3頁、45頁、48頁反面);證人吳珮貞證述:伊與陳儀玲到現場後,就看到怪手在掩埋某些東西,但比較明確是在做覆蓋的東西,已經是把土壤做覆蓋,然後像是在整理的樣子,就是正在回填土方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56頁)。足見桃市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僅見被告郭溢長操作之怪手正在做回填土方、覆土、整地工作,而被告2人於是日應璟都公司要求挖掘清除樣品屋殘餘地基基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郭溢長所為回填土方、覆土、整地之行為,究係為將廢棄物就地掩埋?或為填平挖除地基基座後所形成之坑洞?即屬有疑,尚難僅因被告郭溢長所操作之怪手於環保局人員到場確有覆土舉措,遽認被告2人即有就地掩埋廢棄物犯行,並以刑責相繩。
(四)另參以桃市環保局人員命被告郭溢長就現場之坑洞開挖,加以確認土壤內情形後,可見該坑洞內之廢木材、塑膠類廢棄物數量實非鉅量僅屬零星,有員警陳緯政到場開挖現場後拍攝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2至23頁),復證人許任疇證述:接待中心樣品屋地底下原本就有一些水管、電管、糞管、塑膠類的東西,這是蓋房子基礎一定會有的東西,拆房子過程中也難免會有房子的碎屑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另佐以本件工地遭稽查時之現場狀況,除被告郭溢長操作之怪手所在位置右側周邊廢棄物數量較少外,本件工地內尚堆積璟都公司尚未清運之含有木材、塑膠類之大量廢棄物,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則該坑洞內挖掘出之少量木材、塑膠、廢棄塑膠水管,為被告2人於開挖樣品屋地基基座過程中不慎掉落洞內,或係樣品屋底下原本埋置之管線可能性,實不能排除之。 益徵 被告2人所辯,坑洞內之廢棄物是開挖地基基座時不慎掉落等情,尚非全然子虛。
(五)末查,川普公司固無清運廢棄物執照,且承包璟都公司本件工地拆除樣品屋包含清運廢棄物在內之工程,然川普公司為拆除樣品屋後所生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業與具合法處理廢棄物執照之協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公司),簽立處理拆除本件工地樣品屋所生廢棄物之契約,而協興公司自川普公司於106年7月19日開始拆除樣品屋開始,每日均至本件工地清運拆除所生之廢棄物等情,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7至123頁),與證人許任疇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證人許任疇另證述:璟都公司與川普公司訂有合約,而本件工地的地基土方工程並非川普公司所承包,若川普公司未依合約將拆除樣品屋所生廢棄物清運出去,而是就地掩埋在本件工地內,土方工程包商一旦發現就會停工,因為棄土場不會收,作業上會發生影響,如果有這種情形,璟都公司也會依合約再去找川普公司負責,但本件工地在後續施作地基工程出土過程中,並沒有發現掩埋廢棄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另觀諸璟都公司與川普公司簽訂之合約亦明定:若川普公司有違反環保法規,情節重大時,璟都公司除可解除契約外,尚可向川普公司求償損失金額等詞,有前揭工程承攬契約書可參(見偵卷第63頁),是川普公司既為承作本件工程業與合法廢棄物處理業者協興公司簽約,且協興公司亦有每日至本件工地清運之事實,另被告張坤寶、郭溢長均受僱於川普公司,渠等可預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時,實際行為人、法人均有刑事責任乙節,由川普公司與協興公司簽訂之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內容載明:若乙方(協興公司)有違反環保法規情事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詞甚明(見偵卷109頁),衡情被告2人於川普公司已委託協興公司清運處理廢棄物;且若就地掩埋廢棄物可能招致璟都公司解約並求償損失之客觀情形下,被告2人私自於106年7月23日,將拆除樣品屋所生廢棄物就地掩埋,並承擔可能招之民刑事責任等情節,實有違經驗法則,與常情不符。況本件工地後續進行地下室土方出土工程時,亦未見有何廢棄物掩埋於地下,經證人許任疇證述如前,參合前情,則被告2人所辯,渠等並無將廢棄物就地掩埋等情,實非無據。
(六)至證人陳儀玲證述:伊一開始稽查時,川普公司的人並沒有表示有與協興公司簽約處理廢棄物,伊認為若是有簽約,應該一開始就向伊表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證人吳珮貞證述:伊與陳儀玲到場已表示本件工地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時,就有一個成年男子出現表示其有合法執照可以協助處理後續的清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依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2人於稽查當日,確未表明川普公司業與協興公司簽約乙事,然尚無法僅因被告2人未當場釋明已與合法業者簽約,即據以推論川普公司並未委託合法業者清運廢棄物、被告2人即有就地掩埋廢棄物之犯行。另證人陳儀玲固表示其稽查當日有錄下在場之人陳述被告2人正在進行掩埋廢棄物作業之陳述內容,惟經本院審理中曉諭提出該錄音檔後,截至本件宣判日前,尚未見該錄音內容提出為證,而環保局人員突然出現本件工地,並喝令被告郭溢長及其他在場之人停止施工動作,在場之人除被告2人外,亦有璟都公司其他駐場人員,苟確有人陳述證人陳儀玲所聽聞言詞,該人是否為被告2人其中之一?是否確為坦承掩埋廢棄物之自白?為前揭陳述言詞之人是否確知被告2人正在進行掩埋廢棄物作業?於未有錄音內容提出為證明前,均屬有疑,尚難遽此即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有於106年7月23日在本件工地挖掘坑洞之客觀事實,然渠等是否確有就地掩埋廢棄物之舉措,尚非無疑,即難遽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相繩。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玟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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