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滋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滋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因酒後騎車行為肇事,犯罪未生實害,此次為警攔查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毫克,逾標準值不高,惡性尚輕,為大學肄業,智識程度不低,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被告洪00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00區00里2鄰0000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洪00於民國107年7月9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00鄉00││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00鄉00村││00橋北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00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5日││書記官陳又菁││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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