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983號卷第33-34頁;107年度易字第4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36-38頁),並有自願受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嘉朴警偵字第1070011427號卷第5-7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0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1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2、1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為,然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三)(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一)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2-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然並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本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魚市場販售生魚片,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扣案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其朋友放在其住處,現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