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賴柏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志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所依據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僅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100萬元」,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而有違背起訴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宛榆